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四號、第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七號偵查卷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建華」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七號偵查卷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建華」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予補充:「並接續按捺二十枚指印於金建華之指紋卡片上為警存執附卷。」,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㈢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該條修正後則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而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上,本件經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數量 │ ├───┼─────────────┼───────┤ │ 一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 │偽造「金建華」│ │ │ │指印六枚、及署│ │ │ │名一枚 │ ├───┼─────────────┼───────┤ │ 二 │逮捕通知書(存根聯) │偽造「金建華」│ │ │ │指印二枚、及署│ │ │ │名一枚 │ ├───┼─────────────┼───────┤ │ 三 │權利告知書 │偽造「金建華」│ │ │(即詢前告知書) │指印及署名各一│ │ │ │枚 │ ├───┼─────────────┼───────┤ │ 四 │查獲人犯時間流程表 │偽造「金建華」│ │ │ │指印及署名各一│ │ │ │枚 │ ├───┼─────────────┼───────┤ │ 五 │口卡(金建華) │偽造「金建華」│ │ │ │指印九枚及署名│ │ │ │一枚 │ ├───┼─────────────┼───────┤ │ 六 │指紋卡片 │偽造「金建華」│ │ │ │指紋二十枚 │ ├───┼─────────────┼───────┤ │ 七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偽造「金建華」│ │ │ │署名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