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施用毒品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