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組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受刑人行為(詐欺罪部分)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7 月17日 │90年7 月23日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762 │士林地檢署95度偵字第9884號││年 度 及 案 號│號 │ │├───┬───┼──────────────┼─────────────┤│ │法 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書誤 │96年度士簡字第312 號 ││ │ │載為96年度簡字第15762 號) │ ││事實審├───┼──────────────┼─────────────┤│ │判 決│96年3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6 │96年3 月23日 ││ │日 期│年6 月30日) │ │├───┼───┼──────────────┼─────────────┤│ │法 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簡字第857 號 │95年度士簡字第312 號 ││判 決│ │ │ ││ ├───┼──────────────┼─────────────┤│ │確 定│96年4 月30日 │96年4 月23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 月15日 │有期徒刑1 月15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上開2罪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