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08號
- 自訴人
- 己○○
- 自訴代理人
- 陳尚義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邊國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至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文萍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蕭俊龍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戊○○、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己○○配偶丙○○之胞弟,被告戊○○、甲○○、丁○○則均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緣自訴人於96年間返國參加公公陳沼濤之葬禮後,發現被告乙○○有異,經追查,終於96年7 月間查知被告乙○○自83年4 月12日起至91年10月8 日多次盜用由陳沼濤代為保管自訴人印鑑章,並以自訴人為被保險人、被告乙○○為受益人而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5 年新年金養老保險等保險(其中86年7 月30日之保單,原以自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被告乙○○卻於投保翌日將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乙○○)。又自訴人長期旅居美國,該等以自訴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要保申請書上自訴人之簽名,並非自訴人所親簽,亦未經自訴人授權,且印鑑章則係被告所盜用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而被告戊○○、甲○○、丁○○分別為該等要保申請書之承辦員,渠等明知自訴人並未在場,竟任由被告乙○○冒簽自訴人之姓名及盜蓋自訴人印章,顯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乙○○等4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 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等4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無非係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 年期新年金養老保險要保申請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年金、儲金養老保險要保申請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該等要保申請書確實伊填寫,並簽署「己○○」名字、蓋用「己○○」之印章;另被告戊○○、甲○○、丁○○均不否認該等要保申請書為伊等所承辦,惟俱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家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都是交由父親陳沼濤保管使用,相關財產之處分事宜,長期以來都是由陳沼濤決定。本案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或用印係均依陳沼濤授意而為等語;被告戊○○、甲○○、丁○○則皆辯稱:伊等雖為保單之承辦員,但都是依規定辦理,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丙○○於65年結婚之後就定居美國,伊就將國民身分證、印章放在公公陳沼濤住處內鐵櫃裡,該鐵櫃裡有放陳沼濤所有子女、子女配偶的重要證件、印章。但陳沼濤幫伊處理財產時需要用到印章,均會打電話至美國詢問伊,伊也沒有書立被證7 之同意書。另本件保單伊均不知情,亦未授權陳沼濤或任何人可以代為簽署投保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11頁);而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自訴人,並證稱:伊家有壹個鐵櫃,從小每個人都有自己的一格櫃子可以放證件,伊與太太出國就將不需要使用的證件放在鐵櫃。但伊沒有概括授權陳沼濤用伊等印鑑,如果陳沼濤要處理伊等財產,陳沼濤會要求伊等寫特別授權書。被告乙○○都很清楚需要授權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18頁)。惟陳沼濤於96年1 月間亡故後,自訴人、證人丙○○與被告乙○○間即因家產糾紛衍生多起偽造文書民、刑事訴訟,此有卷附本院96年度自字第20 3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民事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61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3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自訴人、證人丙○○與被告乙○○間存有嫌隙,渠等證言難免偏頗,已難盡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乙○○一再供稱伊家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都是交由父親陳沼濤保管使用,相關財產之處分事宜,長期以來都是由陳沼濤決定。本案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或用印係均依陳沼濤授意而為乙節。查:
⑴依卷附同意書(即被證7) 載明:「立書人己○○承認夫家(丙○○)移轉於本人名義下之動產、不動產等仍屬陳家所有,並同意將印鑑證明及一切有關證件交於陳沼濤(公公)或陳家公推出之代表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己○○、見證人丙○○。中華民國77年2月16日」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該同意書內立書人己○○、見證人丙○○部分為伊所書立,僅指稱自訴人名下並無陳沼濤交付之財產,當初是因為被告乙○○在鬧離婚,為防止被告乙○○之配偶訴請離婚,要求分配被告乙○○名下在臺灣之財產,才簽署該同意書,該同意書是草稿。後來被告乙○○與其配偶已協議離婚,該同意書並未執行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該等同意書內容,乃著重於確認登記自訴人名下財產歸屬,顯然與被告乙○○之配偶與被告乙○○離婚時,可訴請分配被告乙○○名下財產之情無關甚明。又觀諸陳沼濤之子陳世上之配偶洪淑美亦曾於75年12 月29 日簽立相同文義同意書,此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即被證7) ,及佐以自訴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皆不否認歷年來陳沼濤子女、子女配偶之身分證件、印章都一同放置在陳沼濤家中鐵櫃內等情,均與同意書所述同意將印鑑證明及一切有關證件交於陳沼濤(公公)或陳家公推出之代表全權處理情節相符合。是被告乙○○供稱:家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都是交由陳沼濤保管使用,相關財產之處分事宜,長期以來都是由陳沼濤決定處理等語,應非全屬虛妄。
⑵陳沼濤於96年1 月間過世後,陳沼濤之子女丙○○、陳世上、陳壽美、陳麗美曾於96年5 月14日自理律事務所親自或代理配偶、代理其他兄弟姊妹分別取回由陳沼濤生前持有之各子女與子女配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共計142 筆、建物所有權狀共計66筆、銀行定期存單數筆、信託憑證共24筆、銀行存摺共22筆、印章33顆及租約、支票、信函等物品,有卷附取回清單1 份在卷可稽(即被證1) ,而該等財產、物品數量甚多,且不動產多座落於臺北市○區地段,價值更屬不菲,則若係自訴人、證人丙○○及陳沼濤其餘子女、或子女配偶自行出資所購得之財物,理應會由自己保管該等重要文件與相關印鑑章為是,又豈會對之均置之不理,迄至陳沼濤於96 年1月間亡故後,始各自取回?依此,更徵自訴人、證人丙○○,及陳沼濤其餘子女、或子女之配偶曾概括授權陳沼濤得自行以其等名義購置財產並登記為各該財產名義人,且為此而交付己身身分證件與印鑑章予陳沼濤使用。
⑶又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沼濤是伊保險客戶,但陳沼濤並沒有以自己名義買過保險,陳沼濤都是以子女、自訴人名義購買保險單,伊去陳沼濤住處辦理保險事宜時有陳沼濤、乙○○在場。蓋用印章時陳沼濤應該在場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自訴人自承確實未支付本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要保申請書內所載保單之保險費用情節相吻合外(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參諸自訴人、證人丙○○,及陳沼濤其餘子女、或子女之配偶曾概括授權陳沼濤得自行以其等名義購置財產並登記為各該財產名義人,且為此而交付己身身分證件與印鑑章予陳沼濤使用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以陳沼濤生前事業龐大、財產甚多、事務繁雜,陳沼濤於決定以何子女、子女之配偶名義購置財產後,指示與陳沼濤同住之被告乙○○為之並予以監督,尚屬合理。再者,證人丙○○於本院96年度自第203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陳沼濤於86年8 、9 月間曾與伊同住,當時陳沼濤之身體健康狀況很好。陳沼濤是在91年間膝蓋換人工關節之後身體才不好等語(見本院卷附該案97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陳沼濤很謹慎,財產交易都自己辦,陳沼濤到死之前都還是自己簽署支票簽名等情(見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21頁),足見陳沼濤於91年間之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陳沼濤個性謹慎,處事謹嚴。而本案保險單係於83年間已陸續以自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或期滿更換保單情形,有前揭要保申請書附卷可憑,則以陳沼濤身體健康情形良好,個性、處事又為謹慎、謹嚴之態度,另衡諸本件各該保單之簽名、蓋印地點均係在陳沼濤住處以觀,則若被告乙○○並非依陳沼濤之指示而為本案保單填寫並在各該要保申請書上簽名、用印,陳沼濤當無可能在此長期間均未發現此情且向被告乙○○追究責任之理。是被告乙○○稱伊家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都是交由父親陳沼濤保管使用,相關財產之處分事宜,長期以來都是由陳沼濤決定。本案要保申請書上簽名或用印係均依陳沼濤授意而為乙節,應屬實情。
㈣被告戊○○、甲○○、丁○○均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渠等承接辦理各保單時未必皆能知悉保單上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間存在之法律關係,反而多是以當人主張為依據,而本案簽署要保申請書時,自訴人雖均未在場,此為被告乙○○等4 人所不否認,惟以被告甲○○前揭證稱陳沼濤為保險客戶,但陳沼濤並沒有以自己名義買過保險,陳沼濤都是以子女、自訴人名義購買保險單情形觀之,被告戊○○、甲○○、丁○○等人認陳沼濤已取得自訴人授權,並由被告乙○○代為簽署姓名、蓋用印章,始承接辦理本案各該保單,尚稱合理。何況,本案陳沼濤子女、子女配偶確曾概括授權陳沼濤得自行以其等名義購置財產並登記為各該財產名義人,而被告乙○○乃是依陳沼濤指示在本案要保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均如前所述。
㈤抑且,自訴人、證人丙○○,或陳沼濤其餘子女對被告乙○○、承辦人員提起之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均已經本院判處無罪,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益徵,陳沼濤之子女、子女配偶曾概括授權陳沼濤得自行以其等名義購置財產並登記為各該財產名義人。嗣被告乙○○乃是依陳沼濤指示在本案要保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並由被告戊○○、丁○○、甲○○承接辦理各該保單,而無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乙○○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㈥至自訴人一再質疑被告乙○○於96年3 月間將上開以自訴人為被保險人名義之保單解約,並不尋常云云。惟被告乙○○均為該等保險單之要保人與受益人,其於陳沼濤亡故後,認該保險單已屬己身所有,且因資金需求,出面終止該保險契約,尚與常情未悖離,實難依此即遽認被告乙○○等4 人有自訴人所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行。另自訴人聲請調閱證人丙○○於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明細資料部分,本院認與自訴人指稱之前開犯行無關,認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要保申請書係被告等人所共同偽造後而行使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 人涉有自訴人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