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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廖紋妤吳麗英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林蓓珍律師

      許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手槍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手槍各壹把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手槍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手槍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之故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起,在苗栗縣某地向綽號「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把新台幣5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手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瓦斯槍」)各1把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隨即藏放於丙○○位於臺北市○○區○○街518巷31弄18號之住所而繼續持有之。嗣於95年8月22日午夜0時9分,丙○○因與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0巷102之2號之「SO NICE」卡拉OK店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因此與乙○○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返回上開住所取出該2把槍枝及子彈後,夥同乙○○搭乘計程車至前揭卡拉OK店門口,由丙○○持上揭改造手槍射擊3發、乙○○則持瓦斯手槍作勢射擊之方法(實際未射擊),恐嚇該店員工,造成該店玻璃門毀損(未據告訴)、牆壁破損(未據告訴),使該店員工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乙○○於射擊完畢後,因丙○○另有要事,遂於同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216號2樓住處樓下,由丙○○將上開手槍2把及射擊後剩餘之子彈2顆託交乙○○保管,乙○○隨之受寄代藏於住處之儲藏室內。嗣經警據報於同年10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乙○○位於莊敬路之住處搜得上開手槍2把、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開持有、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2顆等物扣案足憑,堪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6419 2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 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貳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98MM金屬彈頭,其中壹顆底火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壹顆,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節,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從而,被告丙○○、乙○○二人分別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枝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刑法恐嚇罪部分:又被告丙○○、乙○○二人係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持槍面對「SO NICE」卡拉OK店,由被告乙○○作勢射擊、被告丙○○則對正門玻璃、牆壁實際射擊3發子彈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在卷。而被告丙○○持槍射擊之結果,已造成該店玻璃門(2處彈孔)、牆壁(1處彈孔)均有破損之情形,復有槍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甲○○在偵查中供稱:被告2 人所射擊之位置有可能傷及店員及客人等語,亦顯見證人甲○○內心中已產生強烈之不安全感覺,殆無疑義。至於被告乙○○所持之瓦斯槍,雖經鑑定未具殺傷力,然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持有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必要。換言之,被告乙○○既與被告丙○○2人係基於共同實行恐嚇行為之犯意而持槍面對卡拉OK店,被告乙○○且配合被告丙○○之射擊,而為作勢射擊之姿勢與動作,縱未實際擊發子彈,惟其對共犯丙○○持槍射擊之動機、行為、目的業均己明知且進而參與,依共同正犯之關係,自不能僅因其持有之瓦斯槍未具殺傷力一端,而免除共同恐嚇罪責。從而,被告丙○○、乙○○二人均有共同恐嚇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持有槍枝、子彈,係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被告丙○○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雖係自93年間某日起迄查獲之日止,從而其持有行為係自刑法修正實施前而繼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寄藏槍彈當然包括持有槍彈行為,是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寄藏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及持有子彈罪間;被告乙○○所犯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及寄藏子彈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論處。上開被告丙○○、乙○○二人分別所犯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械罪與二人所犯之共同恐嚇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丙○○、乙○○二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本應從重論處,惟念被告二人年紀尚輕,且被告乙○○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期間不長,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犯罪情節輕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至於瓦斯手槍1把(連同上開違禁物之手槍),同為被告丙○○、乙○○二人共犯恐嚇罪使用之物,即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件扣案之改造子彈2顆,均經試射,其中1顆雖經試射認為有殺傷力,然既經試射用罄,即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1顆則經試射無法擊發,本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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