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41、8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3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月,於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庚○○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庚○○,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搶奪己○○、甲○○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將搶得現金朋分花用,及由戊○○將行動電話變賣,至皮包、證件等物則隨意丟棄於臺北市區。
二、庚○○復與曾信翔(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曾信翔騎乘機車搭載庚○○,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先後搶奪丁○○、乙○○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財物,其中乙○○因緊握皮包不放,致庚○○、曾信翔未能得手。庚○○與曾信翔於95年11月19日4時25分許,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見丙○○因酒醉搭乘計程車,認有機可乘,而騎車尾隨其後,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83號前將計程車攔下後,由曾信翔佯裝問路而與司機交談,庚○○則趁丙○○亦告知道路位置而不備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個得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0元、行動電話1具、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化妝包1 個)後,並將搶得現金花用殆盡,至皮包、證件等物則隨意丟棄於臺北市區。
三、案經己○○、甲○○、丁○○、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8791號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及本院96年11月2日、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搶案發生過程、丙○○所證述遭竊過程,被害人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另被告2人經警帶同至搶奪現場指認,未受脅迫或以何不法方式取供,亦有被告庚○○於96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問:此部分的指認,都是你們自願帶去的,警察沒有灌水?)是。」、被告戊○○於96年11月16日供稱:「是警察帶我去指認的。(問:此部分警察有無脅迫,或要求你們虛增內容?)沒有。」可查,並有搶奪現場、丟棄物品地點照片4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庚○○自承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為搶奪犯行,及被告庚○○與共犯曾信翔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所為搶奪犯行與上開竊盜犯行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庚○○所為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就文字修正,而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51條第5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㈢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仍影響行為人刑罪效果,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以舊法有利行為人,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與共犯曾信翔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搶奪犯行時,因被害人乙○○緊抓皮包而未得逞,應認被告庚○○與共犯曾信翔2人已開始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搶奪行為,惟未達於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是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至於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三、四及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戊○○、庚○○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屬臨時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戊○○與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與共犯曾信翔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竊盜犯行部分,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庚○○與共犯曾信翔間,並非集團性犯罪,所為犯行係由被告庚○○分別與被告戊○○、共犯曾信翔所為,此據被告庚○○供稱:「沒有三個人同時,都是兩個人犯案」、另被告戊○○亦供稱:「(問:就曾信翔、庚○○他們搶的那些案子,你有無謀議或參與?)都沒有,是他們自己去犯的。」,亦核與被害人所證述遭搶奪及竊盜時之犯人為二人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庚○○與共犯曾信翔間,就本件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另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部分,一併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一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庚○○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下手搶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暨渠等二人之犯罪手段、多次搶奪行為所生之社會治安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庚○○竊取財物金額、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行為時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本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 │ │ │ │ │ ├─────┼─────┼─────┼─────┼─────┼─────────────┤ │編號一 │95年5月9日│臺北市萬華│戊○○、詹│己○○ │米色女用皮包1個(內含:現 │ │ │晚間8時許 │區○○街35│坤學 │ │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 │ │ │號前 │ │ │身分證、健保卡個各1張、信 │ │ │ │ │ │ │用卡、現金卡各3張、金融卡2│ │ │ │ │ │ │張、行動電話1具、戒指1只)│ ├─────┼─────┼─────┼─────┼─────┼─────────────┤ │編號二 │95年9月間 │臺北市萬華│同上 │甲○○ │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 │ │ │某日晚間23│區○○街與│ │ │約1萬元、工作證、健保卡、 │ │ │時許 │長沙街口 │ │ │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話1具)│ │ │ │ │ │ │。(現金部分以有利於被告最│ │ │ │ │ │ │低金額認定) │ ├─────┼─────┼─────┼─────┼─────┼─────────────┤ │編號三 │95年10月21│臺北市萬華│庚○○、曾│丁○○ │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5,000│ │ │日凌晨1時 │區○○街 │信翔 │ │元、身分證、健保卡個1張) │ │ │30分許 │ │ │ │ │ ├─────┼─────┼─────┼─────┼─────┼─────────────┤ │編號四 │96年1月間 │臺北市萬華│同上 │乙○○ │手提包1個,然因乙○○緊握 │ │ │某日晚間8 │區○○街66│ │ │皮包不放,致庚○○未能得手│ │ │時許 │巷巷口 │ │ │,乙○○無財物損失。 │ └─────┴─────┴─────┴─────┴─────┴─────────────┘ 附錄: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