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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不合法、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先經臺中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不負過失責任,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結果,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兩者所憑事證,完全相同,要不因前後確定意見之不同,即可視後之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被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告訴人乙○○(已成年)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前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惟告訴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未曾對被告甲○○告訴。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父)丙○○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代告訴人向被告甲○○提出本件告訴,業經告訴人黃元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陳述:伊確授權父親代之提出告訴之情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可稽。是以,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犯嫌之告訴,顯然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人乙○○業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甲○○部分之告訴,有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表,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被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對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上議字第一四二二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有前揭各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按。故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部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各情,已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節,致難以審認本件有何再行起訴之法定依據。告訴人當庭雖以:(第二次偵查時)曾提交照片一幀予檢察官為新證據,以證明我們在幹道、被告丁○○在支道,我們有路權,不服覆議意見認被告丁○○有路權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僅事後自行拍攝之肇事處照片,性質上難認係新證據之發見。且攸關路權歸屬之待證事項,亦已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具體審認肇事現場情形,而出具鑑定意見書,並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斟酌採認;況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時雖曾審認此照片,仍未因而採認告訴人之見解,至此,尚難僅憑告訴人再行提出之事後拍攝現場照片一幀,即逕認有何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再者,本件再行起訴前,雖經檢察官送覆議鑑定,而覆議鑑定結果,與原不起訴處分採認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有不同,惟依據前後鑑定所憑主要事證實無二致,且對優先路權歸屬方認定之結果亦未不同,依前說明,自難以前後鑑定意見仍有不同,即認後覆議鑑定意見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此外,亦核無其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事,檢察官對被告丁○○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雖對事實之認定,與原不起訴處分尚稱有別,然依上說明,仍難認為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95年度偵字第26271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4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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