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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1、329、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1年11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91、92、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9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8月及5月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之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

二、詎甲○○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於95年12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83巷青青水果批發市場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於95年12月7日查獲。㈡復於96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83巷青青水果批發市場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於同日查獲。㈢又於96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83巷青青水果批發市場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日臨檢盤查,經甲○○同意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2月7日、96年1月8日、同年月12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2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31卷第7頁、96年度毒偵字第329卷第47頁、96年度毒偵字第736卷第8頁),復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經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反應,且經被告自承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照片8張(見96年度毒偵字第329卷第9、32頁)可按,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29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後施用時間相距有相當時日,自難認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1、92、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9月,其中有期徒刑1年8月及5月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之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3次所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慎警惕,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9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無法析離,毛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部分與扣案之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可以析離,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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