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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興邦雷淑雯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7月13日14時許,在台北市○○○路與酒泉街口處,將其所申請之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在取得甲○○之台灣銀行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22時33分,透過網際網路以交友為由,向陳文洲佯稱:可以援交但需確認身分等語,使陳文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7月14日15時50分,在台中縣豐原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20017元至甲○○上開台銀新店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文洲之證述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台銀新店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人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6年7月12日透過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的小廣告找工作,當時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應徵駕駛的工作,對方自稱為「小米」並宣稱要將薪資匯入伊的帳戶而需要伊的提款卡及存摺,並於7月13日14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電話至伊手機約在上揭時地把帳戶交給「小米」所委託之不明人士,並約隔天中午要派工給伊;隔天7月14日星期六因對方未與伊聯繫,伊再打電話過去上開號碼就是空號,所以在當天下午1點多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台灣銀行自動語音系統主動去掛失其金融卡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中,告訴人陳文洲96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6年7月13日14時許,在台北市○○○路與酒泉街口處,將其所申請之上揭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所屬之不明人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銀行96年9月14日新店營字第09600055961號函及其檢附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明人士於96年7月13日22時33分,透過網際網路以交友為由,向告訴人陳文洲佯稱:可以援交但需確認身分等語,使陳文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7月14日15時50分,在台中縣豐原市之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匯款20017元至甲○○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台灣銀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憑。惟該等不明人士取得被告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等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等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辯稱伊於7月14日星期六因對方未與伊聯繫,所以在當天下午1點多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台灣銀行語音系統主動去掛失其金融卡,經本院函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96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通聯紀錄,該室內電話確曾於96年7月14日16時58分許及17時01分許,分別撥打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另經本院勘驗,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確為台灣銀行自動語音系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96年12月5日北南帳字第0960001207號函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96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雖實際撥打電話時間與被告所稱有差距,但仍足證被告確有於7月14日當天掛失其金融卡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則被告所辯,尚難認為虛構。是依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於求職時遭詐騙而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之人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前揭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對台銀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個人資料,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容有輕率之處,導致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告訴人陳文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然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以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0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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