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61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6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45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第1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項有期徒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二罪、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拘役三十日及拘役四十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拘役五十九日,同法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拘役二十九,甫於96年0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甲○○長期有脾氣暴躁、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情緒行為方面具有明顯身心症狀困擾之問題,其因衝動控制障礙,致其依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甲○○於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月9日凌晨零時35 分許之夜間,擅自進入在臺北市○○區○○路343號丙○○○長春分店之供平時及夜間輪值員工休息居住等之員工休息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乙○○所有之皮夾1個、鑰匙1 串及行動電話手機1支,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2,900元、健保卡1 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2張、慶豐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開上開員工休息室時,適逢乙○○及副店長丁○○返回,甲○○見狀逃跑之際,經乙○○、丁○○發現及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10、34至3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1、12頁)及證人即丙○○○副店長丁○○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指認甲○○照片、贓證物品照片、甲○○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分別見偵查卷第24、21、23、27、29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0215400號函所檢附之丙○○○長春分店副店長張竣銘之訪查記錄表(見本院卷)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開丙○○○長春分店之員工休息室既係供員工平時及夜間輪值時休息居住等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長期有脾氣暴躁、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情緒行為方面具有明顯身心症狀困擾之問題,其因衝動控制障礙,致其依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所竊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與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第查,被告犯本案而有前揭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事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再度為類似犯行、防範潛在之社會危險,且被告因精神科藥物會讓身體不適,故未接受精神科規則治療乙情,亦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憑,再者,前述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之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行為控制力已顯著減低,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本院業因本案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