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驕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街二四八號7-11便利商店,由甲○○及綽號「驕生」之男子分別負責和櫃檯店員交談、在店內走動張望而把風,使店員未及注意,由乙○○負責下手竊取放置在禮品區之皇家禮炮XO洋酒一瓶(價值新臺幣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得手後三人一同離開該店逃逸。嗣該店清點貨物時發覺洋酒短少,經調取監視錄影光碟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1、本件被告乙○○於接受警詢時自陳本案係由甲○○及「驕生」把風,由其下手竊取洋酒等情(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對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之自白,對被告甲○○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伊當天警詢只有講「驕生」把風,沒有說甲○○把風云云,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伊不知道乙○○為何在警詢中說伊有幫忙把風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爭執證據能力。惟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審理中自陳:警察並無打伊、罵伊或有威脅伊之動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呈現員警與被告一問一答,並無錄到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言詞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四七至四八頁所附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勘驗錄音帶筆錄),足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又被告乙○○以其並未提及甲○○把風而質疑警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然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乙○○確於員警初始詢問:「問喔~啊~ㄟ~你竊取洋酒時有無其他共犯?」時,立即回答:「有!就蔡忠瀚,還有驕生,沒了。」等語,於員警嗣最後確認問:「你們…你與蔡忠瀚及綽號驕生三人進入超商竊取洋酒時,如何分工?」時,亦回答:「我管洋酒,他們兩個把風」等語(同見本院上開勘驗錄音帶筆錄),顯見被告乙○○確於警詢中陳述甲○○及綽號「驕生」之男子均有把風無訛,並無被告所辯未為該節陳述情事,至於被告乙○○於詢問過程中雖曾稱:「…其實只有我一個人而已啦」、「…他們不知情較多啦」云云,然經員警質疑何以監視器拍到三人並再為確認三人分工情形時即回答「我管洋酒,他們兩個把風」,員警因而於確認被告真意後,記載被告乙○○回答:「由甲○○及驕生把風,然後由我下手竊取洋酒」等詞,核與被告乙○○陳述之真意無違,應認本件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乙○○所為與甲○○及綽號「驕生」之男子三人共同行竊之自白,且有任意性及正確性,且與後述本院調查其他人證及文書證物後認定之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乙○○嗣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然查乙○○所為警詢中之陳述,如前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犯罪者於接受警詢時所為初始陳述,通常較少利害斟酌,而乙○○復未能合理解釋何以任意為違背事實之陳述,應認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其嗣後翻異之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得為證據。
2、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除前述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外之其餘證據資料,業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有和「驕生」共同行竊,伊下手偷東西,由「驕生」把風;伊等下車進便利商店時,甲○○不知伊和「驕生」要行竊,甲○○是出便利商店時才看到伊有拿酒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伊三人都有到超商,但伊進去後是與店員講話,伊問店員伊要買的東西,沒有注意到乙○○及「驕生」在做什麼,出店外在車上乙○○說他有偷東西伊才知道云云。經查:
1、如前揭事實所述被告乙○○、甲○○與綽號「驕生」之男子共同至便利商店,由甲○○與「驕生」分別負責和櫃檯店員交談、在店內走動張望而把風,由乙○○負責下手竊取放在禮品區之洋酒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核與⑴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負責人劉晊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大夜班的店員在店裡,交班清點物品時發現皇家禮炮的洋酒少了,看監視錄影結果發現是三人一起進來,進來後有人和店員講話,有人到放酒那裡,把洋酒拿走並藏在衣服裡,另外兩個人看到另一位已拿到酒,就一起離開店裡等語(見偵查卷附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及⑵本院勘驗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①第二十二號鏡頭(拍攝禮品區之較靠近店內鏡頭)「00:55:22身著黑色外套、深色長褲、黑色球鞋之男子A走進店內。00:55:23該男子左手插在褲子口袋中往店內行進。00:55:24該男子停在禮品放置區並轉向禮品區。00:55:25該男子停在禮品區。00:55:29該男子在禮品區左右晃動。00:55:32該男子作勢左轉欲離去,轉向門口走去。00:55:37該男子再次轉回店內,往店內方向前進。00:55:41該男子後跟隨另一男子B向同一方向前進。00:55:44第一名男子A消失畫面中,後面跟隨進入店內之男子B一邊行進,一邊望向禮品區。00:55:46第二名男子B腳步停在畫面左下角處,眼光仍注視禮品區。00:55:48該兩名男子轉頭朝門口方向走去。00:55:52第一名黑衣男子A邊走邊望向禮品區,第二名男子B已朝向門口方向行進並停在門口處。00:55:53第一名男子A舉起右手朝禮品區方向拿起一黑色盒子。00:55:54該男子拿起黑色盒子往自己身上方向擺放。00:55:56該男子攜帶該黑色盒子轉向店門口方向走去。00:56:02該男子走出店門口,原先第二名黑衣男子B仍停在門口處。00:56:06黑衣男子B往店門外方向移動。00:56:07男子B走出店門口,另一穿白色球鞋,深色長褲之人C隨後亦走出店門口。00:56:10畫面淨空,無人進出。」;②第二十四號鏡頭(拍攝禮品區之較靠近門口鏡頭)「00:55:21黑衣男子A著黑色球鞋進入店內,左轉進入走道。00:55:24該黑衣男子停在走道中間處,向前注視。00:55:32該男子注視一陣子之後轉身向門口方向走去。00:55:36該男子停在商店門口,向外注視。00:55:37~00:55:39該男子轉身又走回店內走道,身後緊跟另一名黑衣男子B,亦往該條走道前進,該二名黑衣男子之外另跟隨一著淡色衣領外套之男子C進入店內。00:55:40~00:55:41淡色衣領男子C未隨前面二位向走道走去,反而逕往櫃臺附近前進,並消失在畫面中。00:55:42前述兩名黑衣男子A、B轉往走道前進,最後在走道中間處停留一下,又轉身往櫃臺出口處前進。00:55:52~00:55:59男子B在店內朝櫃臺方向東張西望,黑衣男子A在此時伸出右手在前述走道放置物品處拿取一黑色盒狀物品,將其藏在黑色外套內,以左手護住衣服及物品以防物品落下,並轉身向店門出口方向前進。00:56:01~00:56:06男子A走至店門口處時,目光朝櫃臺方向掃視,並快速走出商店大門;男子B仍將目光鎖定店內櫃臺方向,並站在男子A前方,見男子A步出大門後,一邊往櫃臺方向看,再一邊退出商店大門。00:56:07~00:56:09淡色衣領男子C亦朝出口方向移動,跟隨男子B後面步出店門口。00:56:10畫面淨空,無人進出。」;③鏡頭十三(拍攝靠近櫃檯區之鏡頭)「00:55:21一黑衣男子A進入店內後左轉,消失在畫面中。00:55:36另一黑衣男子B進入店內,亦左轉消失畫面中。00:55:39~00:55:42一身著淡色衣領之深色外套男子C進入店內,並向櫃臺方向走來。00:55:43~00:55:55畫面中無人進出。00:55:56~00:55:57畫面右下角出現前述身著淡色衣領之深色外套男子C。00:56:00~00:56:11男子A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並迅速走出商店門口,男子C與男子B亦隨後步出店門口。00:56:12畫面淨空,無人進出。」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四至四七頁所附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偵查卷第十五至二○頁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復經被告乙○○、甲○○於審理中供稱:畫面中下手行竊之男子A、緊跟A之後在店內走動張望之男子B、入店後先至櫃檯區而於A得手後與A及B共同離開之男子C,分別為被告乙○○、「驕生」、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均無不合;2、至被告乙○○、甲○○辯稱:被告甲○○並不知情云云。惟查,依上述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乙○○、甲○○及「驕生」三人於案發當日之互動情形,其三人進入便利商店之時間緊接,入店後雖分別往禮品區及櫃檯區行進,惟於被告乙○○在禮品區下手竊取洋酒得手並走出店門後,原在店內走動之「驕生」及在櫃檯區之甲○○,均於短短數秒內即跟隨被告乙○○之後走出商店,而被告甲○○雖稱當日伊進入商店是問店員伊要買的東西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勘驗結果未見甲○○購得何物品攜出商店,又甲○○如係正與店員洽談購物問題中,何以見被告乙○○及「驕生」離去亦旋即離開,毫無因正洽談購物問題中而猶疑延宕,顯見三人係事先謀議入店後由被告甲○○及「驕生」分別負責和櫃檯店員交談、在店內走動張望而把風,使店員未及注意,由乙○○負責下手竊取商品甚明,此情亦據乙○○初始接受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乙○○、甲○○於審理中辯稱甲○○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被告乙○○、甲○○與綽號「驕生」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行竊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驕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件被告乙○○、甲○○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就其等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