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之「半島PEN LAND及圖形」商標係由星半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半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咖啡、可可、茶葉、咖啡豆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星半島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前述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甲○○於94年03月21日與乙○○簽約自94年4月1日起將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2號1樓「半島飲食行」頂讓給乙○○,同年03月21日乙○○和星半島公司,訂立如附表所示「半島PEN LAND及圖形」商標使用權協議書,約定乙○○自94年4月1日起每月付商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半島PEN LAND及圖形」商標一年。94年11月起被告未付上述使用費,星半島公司乃於94年11月間通知乙○○終止租約,並於94年11月25日發信通知乙○○於94年11月底前停止使用「半島PEN LAND及圖形」商標於咖啡相關商品、廣告和招牌等,詎乙○○竟基於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在其所負責經營之「半島飲食行」之新招牌上以中文「半島」作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且在招牌上另有「冷熱飲、COFFEE、CAFE」等文字,使「半島」二字同時表彰其所提供之咖啡等飲料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95年01月初始將「冷熱飲、COFFEE、CAFE」等文字刪除。
二、案經星半島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依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頂讓「半島飲食行」,並與告訴人星半島公司訂立如附表所示商標使用權協議書,94年11月起被告未付上述商標使用費,星半島公司乃於94年11月間通知被告終止前述協議書,被告仍在其所負責經營之「半島飲食行」之新招牌上以中文「半島」作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且在招牌上另有「冷熱飲、COFFEE、CAFE」等文字,至95年01月初始將前述文字刪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
㈠被告係於94年03月間向告訴人頂讓「半島飲食行」之經營權及所有生財器具,而「半島飲食行」係於86年間設立,在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商標87年05月16日註冊公告之前,被告合理使用自己「半島飲食行」之商號名稱,及基於先使用原則,自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況被告使用之招牌乃是延續舊有之招牌,與如附表所示商標使用之字體亦不同,被告確無將「半島」二字做為商標使用之意。
㈡告訴人將「半島咖啡館」之經營權移轉予被告後,竟仍在原地址登記「星半島公司」並對外招募加盟店,被告發現後要求其將該公司遷出,告訴人遲未遷出,被告才不付商標使用費,而終止契約,故被告乃極欲撇清與告訴人星半島公司及其商標之關係,又何來意圖攀附告訴人商標信譽或製造混淆之犯意?
㈢被告承接之「半島飲食行」其營業項目為一般小吃店,當然包括簡餐、火鍋、咖啡、冷熱飲,故被告在招牌上有上述文字,亦無何不妥之處等語。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半島PEN LAND及圖形」商標圖樣,係告訴人於87年05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咖啡、茶葉、可可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之情,有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41頁)。址設臺北市○○○路○段12號1樓之「半島飲食行」為於86年08月15日向當時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成立,由甲○○擔任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卡附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23010號卷第7頁)。
㈡甲○○於94年03月21日與被告簽約自94年4月1日起將「半島飲食行」頂讓給被告,同年03月21日被告和星半島公司,訂立如附表所示「半島PEN LAND及圖形」商標使用權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每月付商標使用費1 萬元,可繼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半島PEN LAND及圖形」商標一年,有半島咖啡館經營權移轉協議書、半島咖啡館商標使用權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分別見95年度偵字第23010號卷第10頁,95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2頁)。
㈢自94年11月起被告未付上述商標使用費,星半島公司乃於94年11月間通知被告終止租約,94年11月25日發信通知被告於94年11月底前停止使用「半島PEN LAND及圖形」商標於咖啡相關商品、廣告和招牌等,有存證信函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7 頁)附卷可佐,並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34、35頁,95年度偵字第23010號卷第5、1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於95年11月間終止契約後,在其所負責經營之「半島飲食行」之新招牌上以中文「半島」作為其商號名稱特取部分,且在招牌上另有「冷熱飲、COFFEE、CAFE」等文字之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34、35頁,95年度偵字第23010號卷第5、1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授權使用商標之招牌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10頁),及被告94年11月間更換之新招牌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23 010號卷第11頁)在卷可證;再者,被告至95年01月初始將前述更換之新招牌上「冷熱飲、COFFEE、CAFE」等文字刪除,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刪除前述文字之招牌照片(見本院卷第23、24頁)附卷足憑,堪認是實。
㈣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如附表所示之「半島PEN LAND及圖形」商標圖樣,「半島」二字放大且佔據該商標圖樣之大部分位置,是該商標之主要部分,而被告所使用前述更換之「半島飲食行」新招牌(見95 年度偵字第23010號卷第11頁),亦將「半島」二字放大,佔據招牌之大部分版面,「飲食行」二字僅以較小之文字放置在其旁,則二者相較,皆有相同中文「半島」,僅字尾有無說明性文字「飲食行」之些微差異,其中文「外觀、觀念、讀音」皆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
㈤又如附表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麵包、餅乾、糖果、巧克力糖、蜂蜜、可可、咖啡、茶葉、咖啡豆商品。被告於前述更換之「半島飲食行」新招牌(見95年度偵字第23010 號卷第11頁),係使用中文「半島」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且招牌上另有「簡餐、火鍋、冷熱飲、咖啡、COFFEE、CAFE」等文字,表示其係提供簡餐、火鍋、冷熱飲、咖啡飲料等服務,其中,提供冷熱飲、咖啡飲料服務,與附表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等商品相較,二者提供銷售之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9月7日(95)智商0350字第09580392180號函在卷可資參佐(見95 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43至45頁)。
㈥被告明知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是以「半島」二字為其主要部分,且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可可、茶葉等商品,在終止商標使用契約後,卻使用仍「半島」二字為其招牌之主要部分,並標示「冷熱飲、咖啡、COFFEE、CAFE」等文字,使「半島」二字同時表彰其所提供之咖啡等飲料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即被告顯同時將「半島」作為其咖啡等飲料服務之識別標誌亦即商標使用。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業已終止商標授權合約,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且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其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犯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