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後述:
㈠被告乙○○有多次因竊盜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且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竊盜犯行。
㈡被告遭當場查獲時尚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的鑰匙一支。而該鑰匙雖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一個月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拾得(偵查卷第九頁參照),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侵占遺失物罪。
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夜間侵入行竊之停車場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表示對於被告破壞其所有本案汽車鑰匙孔之行為不提出毀損告訴(偵查卷第一三頁參照)。
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應補充為「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竊盜罪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有前開刑之執行紀錄,伊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刑有累犯、未遂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到案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但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被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66巷2弄7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63 巷15號停車場內,持自備之鑰匙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8-5658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著手準備竊取甲○○車內之財物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照片四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