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29、2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用來」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用來」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入境,為入境臺灣打工,竟基於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於民國96年 2月18日某時,以人民幣2萬2,000元之對價,經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其」成年男子之安排,利用漁船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潭縣東澳海岸搭船偷渡往臺灣地區,於同年月某日凌晨某時,在臺灣地區北部某漁港上岸,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並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藏匿,嗣後以日薪新台幣1000元或1200元不等之報酬在台北縣、市各地不詳姓名年籍雇主處打零工維生。嗣於96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46巷口為警查獲,並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訊時,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之犯意,冒用「林用來」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調查筆錄(含權利告知事項欄)、權利告知書、劉碧妹口卡片、「林用來」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表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用來」署名並按捺指印,表示收受確認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林用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96年度偵字第17016 號林用來涉犯案件時,於偵查中傳喚甲○○到庭,其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前揭未經許可入境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20-21頁、第24-25頁 ),並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林用來補出境申請書、遺失證件具結書、旅客入出境查詢、林用來指紋卡、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均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23934號卷第4 -1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含權利告知事項欄)、權利告知書、劉碧妹口卡片、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見96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5頁、第7頁、第12頁、第14-16頁)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大陸人士,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是其偷渡入臺之行為,尚不能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處斷,而應論以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罪,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其」成年男子雖安排被告偷渡入臺,因該男子非法使大陸人民入臺之行為,已屬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法律評價上自不能另論以被告與該男子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出境罪;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提示之劉碧妹口卡片、「林用來」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表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用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確認經閱覽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00條之2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嫌疑人。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受告之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提示之劉碧妹口卡片、「林用來」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表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於調查筆錄(含權利告知事項欄)、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及捺指印後,並交付於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林用來」為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林用來」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其本人。而被告冒名應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含權利告知事項欄)、權利告知書、劉碧妹口卡片、「林用來」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含維護)表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上,偽造偽造「林用來」之署押(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出入境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未經許可入境係為打工賺錢,尚非從事不法活動,惟為防衛社會安全計此一管制措施仍屬必要,其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掩飾身分,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刑案偵查之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用來」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署押之文件 │署押之內容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林用來」之簽名4枚、指印4枚 │ │ │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調查筆│ │ │ │錄及權利告知書 │ │ ├──┼─────────────┼───────────────┤ │2 │劉碧妹之口卡片 │「林用來」之簽名1枚、指印1枚 │ ├──┼─────────────┼───────────────┤ │3 │林用來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林用來」之簽名1枚、指印1枚 │ │ │詢(含維護)表 │ │ ├──┼─────────────┼───────────────┤ │4 │林用來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林用來」之簽名1枚、指印1枚 │ │ │料報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