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5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經判決而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然查甲○○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且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3款規定折算數額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修正後第42條第2條第5款之規定,折算數額逾1年之日數者,以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茲審濁本件受刑人之罰金數額,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仍以修正前於6個月內比例折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因另衡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已就被告所犯前三次犯行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五年九月,有該院95年度聲字第2759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乃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10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