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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6年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上列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第51條之規定,條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行為人之情形,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後,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1條第1項配合修正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另依據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行為人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2日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7 號判決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4年5月5日確定。嗣又因於93年2月至6月及同年7月至8月間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重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有數罪,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執聲字第48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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