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18號
- 自訴人
- 甲○○
- 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委員,㈠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號法務部三樓會議室所召開檢審會中,於十七名委員及數名人事處幕僚作業人員名共計約二十人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基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具名指摘「自訴人甲○○與黑道往來密切,會出賣案件,如果派去地方當檢察長,將會是地方貪瀆黑金的共犯,受害的將是地方上人民,不該提供機會讓自訴人荒唐胡為」等不實言論,毀損自訴人名譽,因其指摘內容不實,未為多數委員採信,自訴人仍獲得多數委員支持,入圍檢察長名單;㈡被告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在全體檢察官及法官均得閱覽之法務部「法務行政論壇」網站「檢察官論壇」佈告欄,登載「這次入圍檢察長名單,有與黑道往來密切,會出賣案件者流,如果派去地方當檢察長,將會是地方貪瀆黑金的共犯,受害的將是地方上的人民,與其提供機會讓他們荒唐胡為,出事後再予誅除,先封殺其出路反而是較慈悲的作法」等文字,雖未具體指明自訴人,然被告於檢審會所發表言論內容,早已傳遍,而入圍檢察長名單,又僅少數特定人,故可推知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確係自訴人,此由立法委員雷倩於翌日(二十三日)在立法院點名「自訴人與嘉義蕭家、前立委羅福助、曾振農等黑金人士熟稔,非適合檢察長人選」即可證明。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專訪時,再次重申其於「檢察官論壇」網站發表言論之內容,該篇訪問報導並在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登載於中國時報A4版,可知被告所指摘之內容已完全公開,對象更明顯可得推知,足以損毀自訴人之名譽。綜上,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審會中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法務行政論壇」網站「檢察官論壇」佈告欄所張貼文章,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號法務部三樓會議室所召開檢審會中公然具名指摘「自訴人與黑道往來密切,會出賣案件,如果派去地方當檢察長,將會是地方貪瀆黑金的共犯,受害的將是地方上人民,不該提供機會讓自訴人荒唐胡為」部分,除據自訴人所為指訴外,自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上揭誹謗犯行,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前揭說明,難認自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法務行政論壇」網站「檢察官論壇」佈告欄,登載「這次入圍檢察長名單,有與黑道往來密切,會出賣案件者流,如果派去地方當檢察長,將會是地方貪瀆黑金的共犯,受害的將是地方上的人民,與其提供機會讓他們荒唐胡為,出事後再予誅除,先封殺其出路反而是較慈悲的作法」等文字,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部分,雖據自訴人提出「法務行政論壇」網站「檢察官論壇」佈告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張貼文章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中時電子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中國時報九十六年四月二日A4版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七頁)等資料為證據。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法務行政論壇」網站「檢察官論壇」佈告欄,所張貼文章標題為「請施部長以臺灣人民為念慎選檢察長」,究其文章內容,係基於檢審會委員之立場,就檢察長人事調動一事對法務部長提出建言,文章內雖提到「這次入圍檢察長名單,有與黑道往來密切,會出賣案件者流,如果派去地方當檢察長,將會是地方貪瀆黑金的共犯,受害的將是地方上的人民,與其提供機會讓他們荒唐胡為,出事後再予誅除,先封殺其出路反而是較慈悲的作法」等內容,然綜觀全文前後,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足資辨識自訴人之資料,難認係具體指摘自訴人;至立法委員雷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點名「自訴人與嘉義蕭家、前立委羅福助、曾振農等黑金人士熟稔,非適合檢察長人選」等情,雖有中時電子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新聞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此係立法委員雷倩個人言論,尚難據此推論立法委員雷倩上揭言論與被告有何關聯,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專訪時,僅再度重申於「法務行政論壇」網站「檢察官論壇」佈告欄發表言論之內容,並未對自訴人個人為任何具體明確之指摘,此有中國時報九十六年四月二日A4版新聞報導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七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行,實僅憑自訴人之指訴,而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