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宏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與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下稱臺銀松江分行)簽訂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由中興票券公司委託臺銀松江分行保管包含政府公債在內之有價證券。而陳守樸(經通緝中)係臺銀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89年1月18日,中興票券公司為剪取公債票(以下簡稱債票)上之息票,乃自受託保管債票之臺銀松江分行提取「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計309張(均為無記名式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如未另行註明,均為新臺幣)11億7590萬元(其中面額10萬元券9張、50萬元券42張、100萬元券34張、500萬元券224張)。中興票券公司剪取息票後,將前開309張債票,交由臺銀松江分行派駐於中興票券公司之行員簡金科轉交予該分行警衛陳俊蒼攜回,陳俊蒼即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債票交予陳守樸,但未行簽收。陳守樸見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持有,但仍屬中興票券公司所有非公用之私有財物即上開309張債票悉數侵占入已,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嗣至89年2月23日,中興票券公司通知臺銀松江分行,欲將上開債票中之500萬元券30張,轉為抵押擔保品,臺銀松江分行承辦員黃榮隆乃通知出納陳守樸如數提出,陳守樸為免侵占犯行敗露,於次日(即24日)下午臨時銷假上班,交出500萬元券債票30張予不知情之黃榮隆處理,餘279張債票則仍侵占未予交還,金額總計10億259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林慶順(通緝中)明知陳守樸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279張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係陳守樸因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介紹陳守樸將其所侵占債票500萬元券中之71張,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名義,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設臺北市○○街17號3樓、3樓之1),先後於89年2月17日出售16張、同年月23日出售16張、同年月25日出售16張、同年3月6日出售23張,變現得款共3億5,500萬元。林慶順再提供渠經營之「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銀行帳戶及「鐳特實業公司」(下稱鐳特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收受、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先後於89年2月17日、3月6日分別匯入5,000萬元、2,000萬元至農民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麗鑫公司帳戶;89年2月25日、3月6日又分別匯入6,500萬元、2,500萬元至臺北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號鐳特公司帳戶;另1億元贓款,則由林慶順介紹知情並同具犯意之乙○○(業經起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提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先於同年2月23日,匯款6,000萬元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又於同年3月6日匯款4,000萬元至泛亞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復以向美國之「XCELLUBE GROUP, INC.」公司購買油品為藉口,結匯往美國,之後再以退貨為名匯還鐳特公司帳戶。甲○○明知上情,於其老闆林慶順之指示下,竟與林慶順共同基於掩飾、隱匿陳守樸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89年4月26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國外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外匯活期帳戶,中陸公司及鐳特公司再分別於89年4月28日至89年5月4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甲○○之農民銀行外匯活期帳戶,甲○○復於收款同日將如附表三之款項匯往其與林慶順設在美國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陳守樸之重大犯罪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臺銀松江分行經理陳雪玉、該行出納林玉惠、授信部助理員黃榮隆、副理莊承祖、職員簡金科、警衛陳俊蒼、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鄭逸雪、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組業務員蘇靜枝、丙○○、郭金隆、乙○○於調查處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89年度他字第1858號卷第2至5頁、第42至44頁、第114頁、第116至122頁、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第10至13頁、第61至62頁、第66至69頁、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22頁、第197至204頁、第213至217頁、第239至243頁),並有大華證券公司債券部客戶基本資料、賣出成交單、買進成交單、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客戶基本資料更新表買進成交單、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傳票、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陳守樸簽具委託鐳特、中陸公司洽購油品之委託書、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泛亞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申請書、農民銀行匯入匯款收款人收條、電腦紀錄、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農民銀行89年4月28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查陳守樸於89年2月間任職臺銀松江分行出納,負責該分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此據告訴人臺灣銀行指訴明確,而臺灣銀行經政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規定收歸國營,迄92年間方依公司法規定改制為公司組織,即臺灣銀行於89年2月間仍屬國營銀行,陳守樸自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陳守樸利用保管本案債票之機會,將309張債票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林慶順指示前往銀行開戶,並配合將帳戶內匯入之陳守樸侵占案所得贓款匯出至其他帳戶,而有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舉,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已構成修正前該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歷經數度修正,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96年7月11日,被告行為時(89年4、5月間)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就洗錢行為定義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條第1項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為「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原第9條之規定則移置於第11條,其第1、2項規定為「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被告依林慶順之指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有掩飾、隱匿陳守樸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陳守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合,惟不論如何,陳守樸所犯均屬「重大犯罪」無訛,就被告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應成立之洗錢犯罪行為,則屬無礙。被告與林慶順就該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予敘明。又被告雖有多次為陳守樸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惟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應僅論以單一之洗錢罪。被告犯洗錢罪,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本院97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同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深加思索,即應其老闆林慶順之要求而共同為洗錢行為,其經手洗錢之金額甚高,影響金融秩序及增加被害人臺灣銀行追索贓款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係應老闆林慶順之指示委託,方為開戶、轉帳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而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相關規定及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發還被害人臺灣銀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面額 │債券票號 │張數│掛 失 成 功│已 遭 盜 賣 │
├─────┼──────────┼──┼───────┼────────┤
│10萬元券 │85G00182B-85G00190B │9 │ ˇ │ │
├─────┼──────────┼──┼───────┼────────┤
│50萬元券 │85G00825C-85G00866C │42 │ ˇ │ │
├─────┼──────────┼──┼───────┼────────┤
│100萬元券 │85G00025D-85G00027D │3 │ ˇ │ │
├─────┼──────────┼──┼───────┼────────┤
│同上 │85G01368D-85G10398D │31 │ ˇ │ │
├─────┼──────────┼──┼───────┼────────┤
│500萬元券 │85G00039E-85G00050E │12 │ ˇ │ │
├─────┼──────────┼──┼───────┼────────┤
│同上 │85G00053E │1 │ ˇ │ │
├─────┼──────────┼──┼───────┼────────┤
│同上 │85G00076E-85G00105E │30 │ ˇ │ │
├─────┼──────────┼──┼───────┼────────┤
│同上 │85G00106E-85G00150E │45 │ │ ˇ │
├─────┼──────────┼──┼───────┼────────┤
│同上 │85G00151E-85G00200E │50 │ ˇ │ │
├─────┼──────────┼──┼───────┼────────┤
│同上 │85G00201E-85G00206E │6 │ │ ˇ │
├─────┼──────────┼──┼───────┼────────┤
│同上 │85G00211E-85G00215E │5 │ │ ˇ │
├─────┼──────────┼──┼───────┼────────┤
│同上 │85G00219E-85G00222E │4 │ │ ˇ │
├─────┼──────────┼──┼───────┼────────┤
│同上 │85G00228E-85G00229E │2 │ │ ˇ │
├─────┼──────────┼──┼───────┼────────┤
│同上 │85G00231E │1 │ ˇ │ │
├─────┼──────────┼──┼───────┼────────┤
│同上 │85G00237E-85G00250E │14 │ │ ˇ │
├─────┼──────────┼──┼───────┼────────┤
│同上 │85G00325E-85G00326E │2 │ │ ˇ │
├─────┼──────────┼──┼───────┼────────┤
│同上 │85G00331E-85G00333E │3 │ │ ˇ │
├─────┼──────────┼──┼───────┼────────┤
│同上 │85G00258E-85G00529E │2 │ │ ˇ │
├─────┼──────────┼──┼───────┼────────┤
│同上 │85G01113E-85G01124E │12 │ ˇ │ │
├─────┼──────────┼──┼───────┼────────┤
│同上 │85G01179E-85G01183E │5 │ ˇ │ │
├─────┼──────────┼──┼───────┼────────┤
│合 計│1,025,900,000元 │279 │610,900,000元 │415,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入金額 │
│號│ │ │(美金) │
├─┼──────┼──────────────┼──────┤
│1 │89年4月28日 │中陸公司 │160萬元 │
├─┼──────┼──────────────┼──────┤
│2 │89年4月28日 │鐳特公司 │79萬9,985元 │
├─┼──────┼──────────────┼──────┤
│3 │89年5月2日 │鐳特公司 │79萬9,972元 │
├─┼──────┼──────────────┼──────┤
│4 │89年5月3日 │中陸公司 │110萬元 │
├─┼──────┼──────────────┼──────┤
│5 │89年5月4日 │鐳特公司 │69萬9,972元 │
└─┴──────┴──────────────┴──────┘
附表三:
┌─┬──────┬──────────────┬─────┐
│編│匯款日期 │受款人帳戶 │匯出金額 │
│號│ │ │(美金) │
├─┼──────┼──────────────┼─────┤
│1 │89年4月28 日│戶名:林慶順Ching Shun Lin │239萬9,000│
│ │ │銀行名稱:Union Bank of │元 │
│ │ │ California │ │
│ │ │ Puente Hill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2 │89年5月2日 │戶名:林慶順Ching Shun Lin │39萬9,000 │
│ │ │銀行名稱:Cathay Bank │元 │
│ │ │帳號:00-000-000 │ │
├─┼──────┼──────────────┼─────┤
│3 │89年5月2日 │戶名:林慶順Ching Shun Lin │40萬元 │
│ │ │銀行名稱:Trust Bank f.s.b. │ │
│ │ │ Arcadia Branch │ │
│ │ │帳號:000000000 │ │
├─┼──────┼──────────────┼─────┤
│4 │89年5月3日 │戶名:林慶順Ching Shun Lin │90萬元 │
│ │ │銀行名稱:Union Bank of │ │
│ │ │ California │ │
│ │ │ Puente Hill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5 │89年5月3日 │戶名:林慶順Ching Shun Lin │20萬元 │
│ │ │銀行名稱:East West Bank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 │戶名:甲○○Tsung-Hsien Ho │69萬9,900 │
│6 │89年5月4日 │銀行名稱:Union Bank of │元 │
│ │ │ California │ │
│ │ │ Puente Hill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
第9條:
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2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