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言詞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肆拾柒顆(總淨重拾肆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為拾肆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柒貳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柒叁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小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肆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陸個(包裝總重為壹點肆叁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柒貳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柒叁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肆拾柒顆(總淨重拾肆點玖貳公克,驗餘淨重為拾肆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陸小包(均不含包裝袋,淨重肆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且於95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6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止之期間),於臺北市某舞廳內,施用第2級毒品MDMA1次。再於同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下同),於上開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止之期間),於上開施用MDMA後,在同一地點,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禁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大麻6包而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311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2公克、淨重0.732公克)、MDMA50顆(總淨重14.92公克,其中取3顆磨混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03公克)、大麻6包(淨重4.8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3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96年10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8頁、第54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6年10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查獲所扣得上開物品經鑑定結果,亦分別呈現具有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大麻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61733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5544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93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46、48、50至51頁、第47頁、第49頁、第56頁)附卷可查。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要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足資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5日查獲後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上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則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種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且於95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不輕,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另參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2公克、淨重0.732公克)、MDMA47顆(總淨重14.92公克,原扣得50顆,惟其中取3顆磨混鑑定用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驗餘淨重14.03公克)、大麻6包(淨重4.81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大麻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