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原因,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認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原因,特命再開辯論,改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柒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柒肆叁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455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9月14日出所;於91年間因妨害家庭、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1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稱甲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3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中旬及97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86巷8號4樓之住處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號快樂旅社2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快樂旅社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7438公克)及吸食器2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查獲之被告陳玉臻及鄧苡真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其於97年5月29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7年5月中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有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甫於96年9月14日出所未幾,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又於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端,又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餘重0.74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378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伊所有,是黃錦鍠的等語,惟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敘明應依法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同案查獲之黃錦鍠所有,已由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非本案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