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介陽(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駕車搭載其友乙○○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巷五十五弄四十四號一樓甲○○住處,代曾貴霙索討債務,渠等因發生口角,黃介陽與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黃介陽持球棒一支,乙○○則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左上眼瞼撕裂傷(起訴書誤繕為右上眼瞼撕裂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目擊證人蔡桂雪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一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該書面陳述,係醫師於告訴人就診後所製作,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蔡桂雪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偵查卷影印卷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黃介陽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介陽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一時無法克制情緒,與黃介陽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