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0號、42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64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16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433、第1825號、第2582號、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主觀上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副理」之成年男子。嗣於96年9月至10月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奇摩網站之拍賣網頁,刊登不實之拍賣相機、碧麗絲娃娃、MP3、PSP、SONY ERICSSON W5801型手機、SONY ERICSSON PLI型手機等訊息,誘使不知情之民眾上網參與標買:
㈠於96年9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29日),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街57號6樓公司所在處,利用中華電信寬頻網路參與標買相機,經與對方議價後,對方佯以4萬元成交,並要求己○○匯款至甲○○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96年9月28日及96年10月1日分別匯款2萬元入甲○○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利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㈡於96年9月18日,丁○○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5巷12號2樓中上網參與標買SONY ERICSSONPLI型手機,經與對方議價後,對方佯以10000元成交,並要求丁○○匯款至甲○○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96年10月1日匯款入甲○○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利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㈢於96年9月27日21時許,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79之3號家中上網參與標買MP3,經與對方議價後,對方佯以2750元成交,並要求乙○○匯款至甲○○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96年9月30日匯款入甲○○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利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㈣於96年9月29日20時45分許,辛○○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99號家中上網參與標買SONY ERICSSON W5801型手機,經與對方議價後,對方佯以7330元成交,並要求明匯款至甲○○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96年10月2日匯款入甲○○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利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㈤於同年9月30日,丙○○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66巷10號家中;另於96年10月1日,戊○○在其位於臺北市○○○路103巷1號家中,分別上網參與標買碧麗絲娃娃,經其等各自與對方議價後,對方分別佯以1150元、1080元成交,並要求其等匯款至甲○○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丙○○及戊○○二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分別依指示,丙○○於96年10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戊○○於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上述金額入甲○○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利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㈥於96年10月2日17時許,庚○○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8巷7弄27號中上網參與標買PSP,經與對方議價後,對方佯以5800元成交,並要求庚○○匯款至甲○○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96年10月2日匯款入甲○○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利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㈦己○○、丙○○、戊○○、乙○○、辛○○、丁○○、庚○○等人因分別匯款後等待多日,仍未收到所標買之商品,始知受騙,乃分別向警方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丙○○、戊○○、乙○○、辛○○、丁○○、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士林、南港、大同分局、新店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地及交付帳戶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部分,又本案起訴部分,被害人己○○上網及匯款、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雖亦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但被害人己○○係利用中華電信寬頻網路上網而遭詐騙,而該網路之主機係設於中華電信公司,而中華電信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段21-3號,為本院所轄範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以及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副理」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是應徵販賣寶物的工作,對方要求把帳戶寄給他,作為將來客戶匯款之用云云。惟查:
㈠永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向上開銀行所申請開立,以及被告於96年9間某日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97年1月18日永豐銀雙和分行(097)字第00005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參97偵3867號卷第9-12頁)。
㈡被害人己○○、丙○○、戊○○、乙○○、辛○○、丁○○、庚○○等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利用網路參與上開商品之標買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而均未收到所標買之商品,分別遭詐騙上述金額等情,分別業據證人己○○、丙○○、戊○○、乙○○、辛○○、丁○○、庚○○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時指陳在案(分別參97偵740號卷第11-12、61-62頁【己○○部分】、參97偵433號卷第8-9頁【戊○○部分】、97偵1825號卷第14-15頁【丙○○部分】、97偵395號卷第9-11頁【辛○○部分】、97偵1169號卷第5-6頁【乙○○部分】、97偵2582號卷第9-10頁【丁○○部分】、97偵3867號卷第7-8頁【庚○○部分】。證人己○○、丙○○、戊○○、乙○○、辛○○、丁○○、庚○○等人雖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對於其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並分別有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存摺、匯款單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分別參97偵740號卷第14-15、24-26頁【己○○部分】、參97偵433號卷第33-36、40頁【戊○○部分】、97偵1825號卷第16、33、40-44頁【丙○○部分】、97偵395號卷第12、20頁【辛○○部分】、97偵116 9號卷第13、17-18頁【乙○○部分】、97偵2582號卷第19、24、28-32頁【丁○○部分】、97偵3867號卷第17、26-27頁【庚○○部分】)。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張副理」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加以傳訊查證。又被告辯稱: 可提供其當時據以參加應徵之報紙分類廣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始終未曾提出上開資料。是其所辯各節,均尚乏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且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交付上開帳戶時,「張副理」表示每星期可收取500元,並於當場先交付其500元等語(參97偵740號卷第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其所應徵之工內容為: 被告提供帳戶供「張副理」的客戶匯款。每日只須報班,至於有關客戶之來源、聯絡及交易之商談、說明、商品之交付等有關交易之重要事項,均由張副理負責。被告可按成交金額抽取一成之報酬等語(參本院97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換言之,被告提供帳戶予張副理後,僅須每日打電話報班,無庸代為處理任何事務,即可獲得每週500元之固定收入,及抽取客戶成交金額一成之報酬。其與社會上為他人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交易通念明顯不符。
⑵被告供稱:9 月底受僱後,每日用其家用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張副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報班,報了十幾天,一直到十幾、二十幾日,張副理告知被查獲,報班即無人接聽云云。但查,被告所指張副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其申設人為案外人江敏琍,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內)。本院爰依職權傳訊證人江敏琍到庭,證人江敏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並未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我的證件曾於94年4月24日遺失,已於當日向警方報案,並已於96年4月25日申請補發。我有收到其他法院傳訊到庭,也是因有人用我的名義申請電話等語,並有其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於本院卷)及當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票可佐。被告並已當庭確認證人江敏琍並非與其交談之「張副理」。是本院已無從由此一證據追查實際使用該電話之人,並傳其到庭。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但因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保存之時間均有限制,行動電話部分本院僅能調得自96 年10月15日以後,另市內電話部分僅能調得自96年10月18日以後之通聯資料。而依本院所調得之通聯資料顯示,其中上開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部分均無被告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之紀錄。另0000000000號亦僅於96年10月18日8時57分10秒(通話時間為0秒)、同日9時43分54秒(通話時間為6秒)外,並無其他互相通聯之紀錄。與被告上開所供,其每日向「張副理」報班」之情形亦非全然相一致。
⑶綜上事證,被告其上開所辯各節,不僅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與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有違,應為被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本件依被告所供: 交付帳戶係方便客戶向張副理買寶物後,把九成的價金匯入帳戶給張副理云云。顯見張副理確係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予己之用。若其非係供非法使用,大可自己開立帳戶使用,何須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竟仍將銀行存摺等資料隨便交付張副理,並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㈤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移送併案之事實(犯罪事實一編號㈡至㈥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眾多,其等因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達6萬8千餘元之結果,犯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67號)另略以: 被告於96年9月底,在臺北市○○○路,將其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傳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2、3天後,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塑牛排店前,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向網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勤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之實體帳戶係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網勤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 000號),供前述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身分證字號在韓國七網段申請取得網路拍賣帳號「kifepo」,以該拍賣帳號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裝出售奧林巴斯牌sp-310型數位相機1台,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致被害人王懷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2日10時27分許,以3450元上網標購該商品,並依指示於96年10月4日10時16分許,匯款3530元(含運費80元)至前述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進入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尚未轉帳進入被告之帳戶。嗣被害人王懷湘未收得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 移送併案部分,其行為時間係在本案被告交付帳戶前之2、3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案。是移送併案部分之行為時間與本案交付帳戶之時間,顯不相同。又移送併案部分,係指訴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健保卡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以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向網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網勤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之實體帳戶係玉山商業銀行海山分行網勤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以之作為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其犯罪手法亦與本案被告係單純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明顯不同。是此部分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並非同一事實,復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