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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興邦劉素如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名周素鳳)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予名謂「張勝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而該名男子,在取得丙○○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㈠96年8月26日21時30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繳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24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存入丙○○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㈡同日22時10分,向丁○○佯稱業已得標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免重複扣款等語,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57分,匯款1萬1111元存入丙○○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丙○○涉有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甲○○之指述、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英文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中小企銀中山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96年8月26日前某日,將其設於中小企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予名謂「張勝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坦認屬實,對於該帳戶後來被利用於甲○○、丁○○遭詐欺時匯款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稱「張勝偉」之男子叫伊投資賽馬,伊已經陸續匯款60多萬元到8個不同的戶頭,該男子又說伊不足20萬元港幣,叫伊將戶頭給他,結果該帳戶就成了人頭帳戶,當時是請計程車司機戊○○轉交帳戶資料,伊有要司機的手機電話並告訴「張勝偉」,戊○○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張勝偉」香港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號,「張勝偉」說會自己跟司機聯絡並請其送存摺到桃園,伊於96年9月2日報案後有再找該名司機,司機說已經送到等語;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為被告辯護以:到8月31日被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打電話給「張勝偉」,「張勝偉」說要被告再匯款22000元就可以解除帳戶,被告也有去匯款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張勝偉」於96年8月26日21時30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其繳款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24分,匯款2萬9989元存入丙○○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次於同日22時10分,向丁○○佯稱業已得標然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免重複扣款等語,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57分,匯款1萬111 1元存入丙○○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甲○○、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灣郵政英文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中小企銀中山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文件在卷可憑。惟尚難據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將帳戶存摺交予自稱張勝偉之人,而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被告於96年8月1日至2日間,以MSN網路聊天時與網路暱稱「張勝偉」者談論投資事宜,且於同年月3日匯款6萬6690元至劉晏羽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3日匯款20萬元至邱德禮彰化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9日匯款10萬元至陳孜一中小企銀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歐陽學智台灣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8月22日匯款13萬3800元至林丁寶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同年月31日匯款2萬2000元至黃泓鈞台灣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歐陽學智因上情而遭檢察官調查,並於偵查中坦承有將其台灣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出租予他人,陳孜一業因上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被告於96年8月1日至2日間MSN網路聊天時與網路暱稱「張勝偉」者之對話紀錄、上開各匯款單據影本,以及劉晏羽、邱德禮、陳孜一、林丁寶、黃泓鈞等人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歐陽學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陳孜一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另證人乙○○於97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是用被告的帳戶作進出,96年8月31日至銀行提款及匯款時發現被告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被告來到銀行後覺得很奇怪,並說有把帳戶借給香港的朋友,伊有聽到被告大聲說電話,說帳戶為何被凍結,下午3、4點被告說所謂的朋友打電話來,說只要被告再匯2萬2000元,凍結的帳戶就會處理掉,其後伊並與被告一同去匯款2萬2000元,因伊覺得被告好像被騙,所以請被告去備案,日後發生事情才能保障自己等語;又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係戊○○,被告於96年8月26日下午1時49分至2時28分間,共8次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00號電話,該受話方位於香港,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96年8月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憑。由上足證被告確係曾遭自稱「張勝偉」之男子詐騙而匯出上揭款項,並透過計程車司機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轉交給「張勝偉」,以致遭到「張勝偉」作為詐欺之用,是被告前開所言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顯為屬實,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苦卡及密碼予「張勝偉」,供其遂行詐欺之犯行,自難逕認被告前揭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幫助自稱「張勝偉」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卷附證據,以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犯行,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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