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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請人
楊鈞翔原名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2年5月12日所為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復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㈠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㈢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相關聲請權人僅得就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對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提起再審,亦即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有罪、無罪、免訴判決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裁定」,據此,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甚明。另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7年11月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而於書狀後附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判決、本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判決繕本,此參卷附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即明。而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28號一案係於91年12月31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分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案件辦理,於91年5月12日裁定自訴駁回並確定送執行,故此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送聲請人之聲請狀移送本院辦理,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7日院通刑科狀字第0970018227號函1紙在卷可明,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其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繕本;又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15號駁回自訴裁定,此有本院查詢之上開駁回自訴裁定1份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就「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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