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伍、陸、捌至拾壹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參、肆、柒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4 號、96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96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76號、97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976 號、97年度易字第912 號、97年度易字第89號、97年度易字第1011號、97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5 、6、8 至1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4 、7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11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1罪之應執行刑,前定6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 至6 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1 至11所示11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加計編號7 至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1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