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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鄭昱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胡嘉緯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因不滿友人乙○○未即時歸還其身分證件,致其無法依期限至軍隊報到,且屢次避不出面說明,適知悉蘇嘉豪(另經本院以九十六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確定)之前女友陳筱茹現為乙○○之女友,因之與蘇嘉豪共同商議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晚間找乙○○出面解決,二人謀議既定後,旋由蘇嘉豪基於與胡嘉緯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佯稱欲與陳筱茹見面談話為由,邀約乙○○、陳筱茹於當日二十時許,在其住處巷口(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八巷巷口)便利商店碰面。乙○○騎乘車牌號碼K六F─六二六號重型機車後載陳筱茹依約前往會面後,蘇嘉豪向乙○○表明胡嘉緯欲與之商談取回身分證件事宜,要求乙○○、陳筱茹隨同前往,蘇嘉豪唯恐乙○○半途逃脫,承前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趁乙○○下車購買飲料之際,強行取走插在上開機車之鑰匙(惟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並由其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另委由不知情友人騎乘機車載陳筱茹,一同前往興南夜市內即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胡嘉緯會合;同時間,胡嘉緯聯繫同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綽號「小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及四、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當蘇嘉豪帶同乙○○、陳筱茹抵達,將機車鑰匙取下交付給胡嘉緯保管(惟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並利用人數眾多之優勢將乙○○、陳筱茹圍住,以防乙○○、陳筱茹趁隙逃跑;談判期間,胡嘉緯、蘇嘉豪以蘇嘉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同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佳緯(另經本院以九十六訴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確定)到萊爾富便利商店會合助勢,胡嘉緯、蘇嘉豪、林佳緯、「小馬」及其餘四、五名成年男子共同以此非法方式限制乙○○、陳筱茹之行動自由。當晚約莫二十二時許,林佳緯有事暫行離去,由胡嘉緯、蘇嘉豪及其餘人等繼續與乙○○談判,而限制乙○○、陳筱茹自由行動之能力,惟胡嘉緯、蘇嘉豪仍持續以行動電話與林佳緯保持聯繫。迄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雙方談判未有結果,胡嘉緯、「小馬」與其餘四、五名成年男子欲動手教訓乙○○,恰警方到場巡邏,眾人因而作罷,惟待警方離去後,胡嘉緯因顧忌該萊爾富便利商店位處興南夜市,人車往來眾多,且恐警方再度返回,遂提議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山區較偏僻之地方談判、教訓乙○○,並以電話聯繫林佳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新店後山會合,謀議既定,旋由胡嘉緯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而綽號「小馬」及其餘四、五名成年男子則分別載同蘇嘉豪、陳筱茹尾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五號後山之山區涼亭,期間胡嘉緯、蘇嘉豪不斷以電話聯繫林佳緯告知欲前往之確切地點,要求林佳緯隨後趕至現場,林佳緯亦應允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胡嘉緯、蘇嘉豪、「小馬」及其餘四、五名成年男子在新店後山涼亭內將乙○○團團圍住,林佳緯亦尾隨趕赴現場,渠等於剝奪乙○○、陳筱茹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緯在旁把風助勢及看管陳筱茹,其餘人等或徒手、腳,或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安全帽、或隨手撿拾地上之棍棒、木椅毆打乙○○背部、臉部、手腳,因而造成乙○○受有左上臂、左手肘、背部、腰部、嘴角等多處挫傷。後林佳緯見乙○○受傷情形嚴重,恐出人命,出言制止眾人繼續毆打,乙○○趁隙逃跑並找地方暫時隱蔽,胡嘉緯、蘇嘉豪等人遍尋不著,因此罷手先行載同陳筱茹返回萊爾富便利商店讓其自行離去,乙○○見眾人散去且天色漸亮,方自行下山報警,至此乙○○、陳筱茹才恢復其行動自由,始為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蘇嘉豪約伊與陳筱茹到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八巷八號之便利商店見面,伊騎乘機車後載陳筱茹前往赴約,碰面後蘇嘉豪表明胡嘉緯有事要談,就強行取走機車鑰匙,騎乘機車載伊、陳筱茹則由蘇嘉豪不知情友人載往中和市○○路五十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胡嘉緯等人碰面,當時林佳緯也在便利商店內,胡嘉緯質問有關證件未返回一事,伊有解釋並將身分證件還給胡嘉緯,但胡嘉緯不採信;談到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談的不愉快伊被打,警察也有到場,胡嘉緯遂改地點到新店市○○街二十五號後山涼亭,是胡嘉緯騎伊機車載伊前往後山涼亭,抵達後一行約八、九人開始用棍棒、安全帽、木椅毆打伊,後來有人出面勸架,伊趁隙逃開找地方躲起來,他們找不到人就先載陳筱茹下山,伊則等沒人時才自行下山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核與證人陳筱茹於警詢時證稱:因胡嘉緯之身分證件在七天前寄放在乙○○那邊,都沒拿回去,也找不到他,胡嘉緯誤會乙○○故意不將證件交還,所以約在中和市○○街興南夜市裡談判,後因有警察巡邏所以改到新店市○○街二十五號後面小山坡涼亭內,一到該處胡嘉緯等人就分持木棍、木椅、安全帽一起圍毆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三頁),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乙○○受傷照片八張、案發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四頁),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嘉豪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見偵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七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乙○○、陳筱茹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罪責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胡嘉緯與同案被告蘇嘉豪共謀誘使證人乙○○出面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蘇嘉豪利用證人乙○○下車購物之際,強取機車鑰匙並由其騎乘機車載往指定地點,證人陳筱茹則委由同案被告蘇嘉豪不知情友人載往指定地點,與被告胡嘉緯會合,同案被告蘇嘉豪並將機車鑰匙轉交被告胡嘉緯保管,繼之於決定移師到新店山區時,要求由被告胡嘉緯騎乘機車後載證人乙○○、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後載證人陳筱茹等行為,用以防止證人乙○○、陳筱茹趁隙逃脫,是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蘇嘉豪強取機車鑰匙並迫使證人乙○○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蘇嘉豪騎乘機車後載證人乙○○前往指定地點、要求陳筱茹讓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後載前往新店山區,使證人乙○○、陳筱茹行無義務之事,均係在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乙○○、陳筱茹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先予敘明。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嘉豪、林佳緯與「小馬」及其餘四、五名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非法之手段剝奪同時證人乙○○、陳筱茹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蘇嘉豪、胡嘉緯等人強取乙○○機車鑰匙行為部分以及被告等人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證人陳筱茹之行動自由部分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與前所述起訴論罪部分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使乙○○、陳筱茹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剝奪陳筱茹行動自由部分),本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蘇嘉豪、林佳緯,與胡嘉緯、「小馬」及其餘四、五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入監執行,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聲減字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第一九五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胡佳緯與告訴人乙○○間有關受託保管證件是否依約返還而引發之糾紛,被告胡嘉緯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僅因此細故即邀約同案被告蘇嘉豪、林佳緯,夥同「小馬」及其餘四、五名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被害人乙○○、陳筱茹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乙○○所受傷勢非輕、遭限制行動期間非短,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甲○○等人用以毆打被害人乙○○所用之棍棒、安全帽、木椅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或同案被告蘇嘉豪、林佳緯或其他共犯「小馬」及其餘四、五名成年男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