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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2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泰誠張文俊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97年4 月15日晚間,與友人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9-1號新美都麗酒家102號包廂內飲酒用餐,席間因友人乙○○在103 號包廂內用餐,己○○前往該包廂敬酒,而與包廂內素不相識之鄒文國發生口角爭執,惟經乙○○及甲○○勸阻後,己○○遂返回前開102 號包廂。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己○○離開102號包廂前往櫃臺結帳時,恰遇鄒文國欲離開酒店,2 人又於櫃臺前發生言語衝突,鄒文國乃出手推擠己○○,己○○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對人之頭部加以重擊,及頭部在未受任何防護狀態下直接撞擊地面,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己○○卻於主觀上不預見其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踹踢鄒文國之腹部,並以雙手環住鄒文國之脖子,將其拖至店門外後,猛力摔倒在地,並繼續以腳猛踹倒地不起之鄒文國頭部,鄒文國因此重擊受有頭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其後經酒店人員抬上計程車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救治,仍因此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而於97年4月20日下午3時34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時、地確有與被害人鄒文國發生爭吵,以腳踹踢被害人鄒文國腹部,並以手勒住被害人鄒文國脖子,及被害人鄒文國因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酒喝多,一時氣憤,才會動手打被害人鄒文國,但並不知道會造成被害人鄒文國死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乃係因被害人鄒文國先出手攻擊,為排除被害人鄒文國即時之不法侵害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惟因防衛過當致被害人鄒文國傷死亡,顯係刑法第23條防衛過當行為,應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前開爭執之緣由,及被害人鄒文國在櫃臺前先出手推擠被告,被告旋即以腳踢被害人鄒文國腹部,2 人互相拉扯、扭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戊○○、庚○○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第34頁、第39頁、第42頁、第69至70頁、第124至128頁、第136至138頁),嗣被告再以雙手環住被害人鄒文國之脖子,將被害人鄒文國拖至店門外後,猛力摔倒於地乙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上方)。又被告於被害人鄒文國倒地後,繼續以腳踹踢被害人鄒文國頭部之情,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和被害人鄒文國打到外面後,被害人鄒文國就倒地,被害人鄒文國倒地後,被告還有用腳踹被害人鄒文國頭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6 至127 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在櫃臺那邊與人發生爭執,等我到外面看時,被害人鄒文國已經倒地,被告對著被害人鄒文國踢1 腳,我就去拉開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54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地之情形,也沒有看到被害人鄒文國倒地後被告用腳踹他,當時店門外很暗,看到他們打架我就想離開,我並不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在被害人鄒文國倒地後確曾用腳踢被害人鄒文國頭部乙節,先後3 次陳述始終如一,況證人丙○○為22年生,有年籍資料在卷,現已年屆72歲,且於本院訊問本案事發經過時,雖多次提示警詢及偵查筆錄,仍證稱:看到被告及被害人鄒文國吵架,我就走開,走到外面要回去了等語,有審理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則應認距案發較近之偵查中所言記憶較為清晰可採。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被害人鄒文國倒地後,再上前腳踹被害人鄒文國,我在偵查中的意思是說我去拉被告時,被告的腳有踢出來,但是因為距離被害人鄒文國有2 公尺,且被告當時已經被人拉開,所以沒有要踢被害人鄒文國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倘證人丁○○所言為真,被告既與被害人鄒文國已有相當之距離,且經他人拉開勸阻,證人丁○○豈有再上前拉開被告之必要?參以,證人丁○○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在被告於97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拘票拘提時,並購買便當至被告住處供被告享用,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1至62頁),顯然與被告有深厚情誼,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鄒文國倒地後我有踢他1腳,記得是踢到肩膀(見偵卷第1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被害人鄒文國倒地後,我用腳踹他頸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均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件被害人鄒文國係於97年4月16日凌晨1時16分許,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因頭、頸部創傷,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於97年4月20日下午3時34分不治死亡,經相驗及解剖後鑑定結果,被害人鄒文國右眼遭打擊後跌撞到硬物致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致外傷性顱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法醫所醫鑑字第0971100692號鑑定書見,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6頁、第75頁、第114至120頁),則被害人鄒文國係因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乙節,足堪認定,是被害人鄒文國之死亡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查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又如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地面,頭部以此身體體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之柏油地面相擊,等同使用與柏油路面同等堅硬之武器,以相當於被害人身體體重之力道毆打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故被告將被害人鄒文國摔倒在地,使被害人鄒文國頭部受到撞擊,再以腳踹踢被害人鄒文國頭部,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未預見被害人鄒文國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而所謂「防衛過當」,指在正當防衛情狀下,所實行之正當防衛行為,客觀上顯已逾越行使正當防衛權所必要之程度而言。易言之,無論「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均須以存在「現時不法侵害」為要件;當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若行為人所實施之正當防衛行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且客觀上係屬必要,則構成「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若當現時不法侵害存在時,行為人實施之正常防衛行為主觀上雖出於防衛意思,但客觀上逾越必要之程度,始構成「防衛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被害人先動手,被告回手防衛過當云云,惟查被告已坦承以手勒住被害人鄒文國脖子,將被害人鄒文國由店內拖到店外,被害人鄒文國倒地後,因為當時酒喝多,一時氣憤,才用腳踹被害人鄒文國等語(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3 頁),被告既已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已控制住被害人鄒文國,對被告而言,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其仍將被害人鄒文國摔倒在地,並以腳踢被害人鄒文國頭部,可知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攻擊被害人鄒文國,故被告於此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無防衛過當可言。是辯護人辯護稱應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尚不足採。

㈤至於被害人鄒文國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質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難遽因行為人持凶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鄒文國素不相識,僅係敬酒問題發生衝突,之前並無深仇大恨等情,業經證人乙○○及甲○○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7頁、第138頁),衡情當無足使被告萌生殺機。又被告雖於被害人鄒文國倒地後仍以腳踢被害人頭部,然本件被告是以徒手攻擊,並未使用任何武器,再參以被告經他人勸阻後即離去,並未繼續為致命攻擊,若被告真有殺人之意,當不僅止於此。故由被告與被害人鄒文國之關係,行為動機、攻擊力道、方式及行為後等一切情狀觀之,揆之上開前例意旨,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擊被害人鄒文國無疑。

㈥綜上各情參互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前開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鄒文國發生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迄未與被害人鄒文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鄒文國家屬之損害,再衡之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