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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15號判決駁回確定,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又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867號撤銷原審判決仍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 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於94年 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4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均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7巷3號9樓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再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34分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1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迭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執行,又分別再犯本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應均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4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觸法,並經判決、執行,猶不知悛悔,顯見上開判決並未使其心生警惕,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張齡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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