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無駕駛執照,而曾於民國97年4月24日與友人林蒼紘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7號之「全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中和分店」(下稱全通公司)租車。嗣甲○○於97年5月3日獨自前往全通公司租車,遭店長徐呈華以甲○○無駕照為由拒絕,甲○○即當場去電林蒼紘,由林蒼紘向徐呈華表示同意甲○○使用其名義租車,徐呈華因而將車輛出租予甲○○。惟此後甲○○並未再獲林蒼紘同意,竟各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15日晚間8時10分及同年5月29日晚間9時30分,在全通公司內,以已徵得林蒼紘同意為由,在制式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林蒼紘之簽名(其偽造署押之數量各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而偽造該等租車文件,完成後並持向徐呈華行使,而分別租得車牌號碼7708-DC號及2807-JT號自用小客車,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蒼紘及全通公司。甲○○租得上開車號2807-JT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該車輛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50號前,使用其所攜帶以金屬材質製成、長約30公分,而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竊取乙○○所有車號GI-6770號自用小貨車之消音器(觸媒轉換器)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惟經乙○○之鄰居蘇瑞郎記下甲○○所駕車輛車號,提供予乙○○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蘇瑞郎、林蒼紘、徐呈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15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第83至84頁),並有全通公司97年5月15日、5月29日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03885號鑑驗書、監視器攝得2807-JT車輛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87至88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拆卸偷竊消音器(觸媒轉換器)之扳手,係以金屬材質製成,長約30公分,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於97年5月15日、5月29日兩次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使用扳手竊取消音器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消音器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消音器原係固定附著於車體,非使用工具難以拆卸竊取得手,復據被告供稱係使用金屬材質製成、長約30公分之扳手拆卸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其所為應係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到庭實施公訴之公訴人亦將被告所犯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復經本院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俾得以答辯防禦而無礙其訴訟權利,本院自毋庸變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先前租車有經同意而使用友人林蒼紘之名義租車,惟此後未經同意即擅自簽立租約冒用名義承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據證人徐呈華證稱其租金均有支付,及被告駕駛租得車輛竊取消音器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就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消音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數 量│
├──┼────────────────────────┼───┤
│ ㈠ │97年5月15日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 │共貳枚│
│ │之「林蒼紘」簽名 │ │
├──┼────────────────────────┼───┤
│ ㈡ │97年5月29日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 │共貳枚│
│ │之「林蒼紘」簽名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