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5號
甲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4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竟於民國96年9 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街70巷31號2樓之住處,無償將足供施用2次數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確實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與其友人洪瑋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嗣洪瑋銘經臺北地檢署通知於同年9 月13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偵辦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洪瑋銘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瑋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因施用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洪瑋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確實數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法所規範者,為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自明。再毒品未必經公告列為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90年及91年間,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其徒刑,於93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於94年8月9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甫經假釋出獄未久,猶不思悔悟,竟轉讓足供2 次施用之禁藥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不諱,再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