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在案。
二、甲○○無駕駛執照,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E-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仍屬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WZ-○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頸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拉傷、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竟不停車處理,反加速逃逸離去,嗣經該處介壽路派出所員警記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之卷內各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遭告訴人自右側面撞過來,致其車子在地上三百六十度轉了一圈,於四輪著地後,該車後之擋風玻璃破損,其正欲解開安全帶下車查看時,忽然旁邊冒出一個人用臺語對其叫囂,要其下車、不要跑,其本以為該人要出手毆打其,在受到驚嚇後其方開車跑掉,並無逃逸,且其對此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在車禍發生那幾天其精神病發作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乙○○證稱:在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左右,伊駕駛車牌號碼WZ-○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自公園路由火車站往外交部的方向行駛,經過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時,伊行駛方向為綠燈,時速約三、四十公里,突然有一部車子車速很快從伊左側闖紅燈衝過來,其有緊急煞車,但車頭仍然跟該車右側發生碰撞,在碰撞當下伊的車子已經煞停,對方的車速仍然很快,所以伊的車頭在碰撞後,車身仍然往總統府方向偏了九十度,對方的車子則是翻滾了一圈,因為聲音很大,所以旁邊介壽派出所的警員就跑出來,撞伊之該部車輛就由原先向總統府方向直接掉頭往公園路的方向開走,警員就去追,並且告知伊對方之車號,該部車輛當天在現場沒有停留,翻完之後就開走了,過程中並無其他人靠近被告車輛,伊後來有到國泰醫院就診,經檢查發現有挫瘀傷、腦震盪,並要伊注意觀察腦震盪及拉傷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復經現場目擊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左右,渠從公園路行駛到凱達格蘭大道口的待轉區待轉,打算沿凱達格蘭大道直行後往信義路金甌女中方向行駛,進入待轉區約十秒鐘左右,當時公園路仍是綠燈,凱達格蘭大道是紅燈,結果在渠左側有一輛沿公園路往南方向行駛的自用小客車和一輛從凱達格蘭大道往總統府方向行駛的紅色跑車發生碰撞,碰撞的瞬間渠沒有注意到碰撞的位置,只知道兩車碰撞的聲音及力量均很大,隨即就看到公園路那台車已經被撞壞了,凱達格蘭大道上的那台車側面在地上滑了一段又翻正,整個過程中無人接近該車,之後凱達格蘭大道的燈號開始變換為綠燈,接著該車就逆向然後往公園路離開,整個過程只有十幾二十秒,當天旁邊派出所的警員有出來,並且叫渠把車停在派出所那裡,進派出所作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左右,在公園路和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有發生車禍,當時伊正好要下班,聽到撞擊聲,看到兩輛自小客車在路口發生碰撞,當時兩輛車都在路口處,其中一輛車在現場頓了一下就左轉公園路方向駛離現場,另外一輛車子則留在現場,伊見狀就騎機車追趕離開的車輛,追到公園路、襄陽路口見到該車車牌號碼後,就記下號碼返回派出所告知在現場處理的同仁,並且在抵達派出所前遇見出來處理的同仁,告知該車方向後,由伊之同事繼續跟隨該車,逃逸的車輛在駛離之前,並無人接近該車附近或叫該駕駛下車,伊亦無上前對該部車輛講話,因伊還沒上前車子就開走了,職務報告上所記載的車號八E-五○二五號,就是當天看到的車號等情(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證人丁○○之職務報告(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一紙在卷可按,經核上述證人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八)診行字第○○二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遭告訴人自右側面撞過來,致其車子在地上三百六十度轉了一圈,於四輪著地後,該車後之擋風玻璃破損,其正欲解開安全帶下車查看時,忽然旁邊冒出一個人用臺語對其叫囂,要其下車、不要跑,其本以為該人要出手毆打其,在受到驚嚇後其方開車跑掉,並無逃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在車禍發生那幾天其精神病發作云云為辯。查被告固確實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健保醫字第○九七○○三五五七五號函(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一○一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八療社區字第○九七○○○五三○○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一○四至一○七頁)、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療社區字第○九七○○○七一三五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醫歷字第○九七○○一一一九五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一五○至二七四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醫松字第○九七三三八一六八○○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刑事卷宗一第二八○至二九二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基醫病字第○九七○○一一五九九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亞歷字第○九七六四一○八三二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惟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發生之過程、細節均能詳細敘述,則其所辯車禍發生那幾天精神病發作一情,實已難認為可採。況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方因急性精神病發作遭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醫歷字第○九七○○一一一九五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在卷可考,其病發已在本案車禍發生後四日,是亦難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有精神病發作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此情,乏證據支持,不足採信。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遵守該處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八、十九頁)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等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為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仍屬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其對此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六○○四五一一四號函暨採證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八至六十七頁)等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北監駕字第○九八○○二三一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北監板二字第○九八○○○○六一三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監駕字第○九八六○三○四一○○號函等在卷可按,且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未達於刑法第十九條所定之程度,但其確罹有精神分裂症,有前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健保醫字第○九七○○三五五七五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八療社區字第○九七○○○五三○○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療社區字第○九七○○○七一三五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醫歷字第○九七○○一一一九五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醫松字第○九七三三八一六八○○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基醫病字第○九七○○一一五九九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亞歷字第○九七六四一○八三二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可稽,暨被告犯罪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稱允當,爰就其所犯此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