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⑴97年2月至3月中旬前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錢櫃KTV」前,徒手竊取停放於KTV前1臺車號不詳機車置物箱內3個mp3。⑵同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28紀念公園前,徒手竊取1臺車號不詳機車置物箱內1個mp3。⑶又於同年4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1支,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42號,徒手竊取甲○○所有車號967-CGN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深灰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1千元、美金2元、人民幣20元、泰銖50元、菲律賓幣295元、沙烏地阿拉伯幣5元、NOKIA牌N70型行動電話1支),嗣經警於同年4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安和路口盤查,並扣得玻璃擊破器1支、深灰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1千元、美金2元、人民幣20元、泰銖50元、菲律賓幣295元、沙烏地阿拉伯幣5元、NOKIA牌N70型行動電話1支)、4個MP3,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甲○○於警詢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稱皮包遭竊一情相符,且有4個MP3、深灰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1千元、美金2元、人民幣20元、泰銖50元、菲律賓幣295元、沙烏地阿拉伯幣5元、NOKIA牌N70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所攜帶之玻璃擊破器1支,質地堅硬,前端兩旁有突起尖銳物,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2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75、79、92年均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堪認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且持兇器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較高,惟所竊之物價值尚屬非鉅,且上開⑶犯行所竊之物均全數返還被害人甲○○,業經其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回復,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脊椎舊傷復發而失業致生活無以為繼始起意竊取之犯罪動機與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玻璃擊破器1支固係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係97年4月4日在臺北火車站東門拾得,因無證據證明其係無主物,尚難認因被告拾得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又為本案3次犯行,認應諭知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就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雖前於75、79、92年均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歷次竊盜犯行至少間隔3年甚至10餘年以上,且本案3次竊盜犯行係因此段期間失業而生活無以為繼所為而出於偶發性,尚難認其有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習性,其所竊財物價值又均屬非鉅,且部分贓物業返還被害人,其犯行所生財產危害尚非嚴重,本院認所宣告長期自由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