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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興邦雷淑雯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他人據以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並藉偽造之證件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用以遂行詐欺犯罪,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資料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讓其偽造乙○○之身分證後,持向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32號之陽信銀行南京分行申辦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帳戶),使該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以乙○○名義申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該不詳詐欺集團自稱其係台北市警員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14日10時許,以電話向甲○○謊稱其車號8825-EH號自用小客車違規3次沒去繳款,且其台灣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中有350萬中被警示,致甲○○陷於錯誤,受騙而至台中縣大甲鎮台中商業銀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96年9月14日將49萬250元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到提領。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陽信銀行南京分行96年9月28日函及所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身分證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去陽信銀行開過戶,伊是身分證遭到冒用,案發後伊銀行資料被凍結,伊有調查也有去報案,發現申請設立上開帳戶資料有誤,該身分證上照片的人不是伊,且身分證上面的戶籍地址應是「復盛里」,但是遭到偽造的身分證上地址卻是「富盛里」;伊去陽信銀行詢問時,該銀行櫃員有說當不不是伊去開戶的;伊不止被盜用身分證而開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在第一銀行也被盜開帳戶,而且伊本身並沒有汽車駕照,然第一銀行的開戶資料中卻有伊的汽車駕照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中,告訴人甲○○96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明人士於96年9月14日10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甲○○自稱其係台北市警員之成員,並謊稱其車號8825-EH號自用小客車違規3次沒去繳款,且其台灣銀行存款1000萬中有350萬中被警示,致甲○○陷於錯誤,受騙而至台中縣大甲鎮台中商業銀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96年9月14日將49萬250元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1份、陽信銀行南京分行96年9月28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文件在卷可憑。惟據現行銀行實務之運作,新設帳戶非必須本人親自到現場辦理,只要有設立帳戶名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即可新設帳戶,則若被有心人士取得基本身分資料進而偽造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並至銀行新設帳戶以供犯罪所用之情況並非無有;是尚難據上開證據即認定該帳戶係由被告親自或委託他人設立,或該帳戶之設立為被告所明知,驟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確非被告本人,且該身分證影本上之戶籍地址所載「富盛里」確非被告真實之戶籍地址「復盛里」,尤其該身份證上個人資料之字跡、大小、間格位置亦與被告真實身份證之情形有間,此有陽信銀行南京分行上開函所附開戶資料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庭呈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查第一商業銀行,該行函覆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該帳戶開戶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亦非被告本人,且該身分證影本上之戶籍地址所載「富盛里」亦非被告真實之戶籍地址「復盛里」,且所附之被告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照上之照片亦非被告本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7年2月19日一光字第20號函附卷可憑;則若被告係故意將其身分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以供詐欺之用,豈有誤用被告戶籍地址,及仿製被告所未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其係身分資料遭到冒用而開立帳戶之情,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與詐騙集團聯繫而交付其身分資料,並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所辯其係身分資料遭到冒用,尚難認為虛構。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遂行詐欺之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前揭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情。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然尚難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卷附證據,以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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