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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22號、第138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字霸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T字霸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㈠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89年12月8 日確定;㈡另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 月17日以90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1 年2 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中㈠、㈢、㈣之罪並經本院於94年7 月11日以93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乙○○、丙○○(二人就此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 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㈡丁○○與乙○○(其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現由本院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㈢嗣於97年4 月28日下午5 時許,戊○○返回臺北市○○○路○ 段111 巷23之1 號5 樓之住處時,發現住宅大門遭打開,且屋內有人聲,隨即報警,而由警在臺北市○○路○ 段與杭州南路1 段111 巷口,當場查獲丙○○,並在其所著褲子後側口袋及車號7136-E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分別扣得T 字霸及螺絲起子各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26頁正反面、第235 頁至第236 頁),並與證人即永豐租車行負責人李恆生、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219 頁至第210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共同正犯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307 頁至第310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6頁至第152 頁)、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第124 頁、第141頁至第146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194 頁至第199 頁、第229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6 頁至第152 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租賃契約、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3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269 頁至第289 頁)、車號7136-EW 車輛照片6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261 頁至26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7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731561000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查照片34張(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憑。

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並與共同正犯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8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共同正犯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5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307 頁至第310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41頁、第146 頁至第152 頁)、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第124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194 頁至第199 頁、第229 頁、第243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6 頁至第152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 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1頁)、車號T7-0955 號車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 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 號偵查卷宗第70頁、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970080791號鑑驗書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7年5 月26日己○○公司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號偵查卷宗第97頁至第115 頁)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共同正犯乙○○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共同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霸,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鑲在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自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再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有同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與乙○○、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甲○○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乙○○與甲○○並有行為分擔,被告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乃共謀共同正犯,仍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且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攜帶兇器,甚至毀壞門扇實行竊盜犯行,其所為對居家安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有部分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螺絲起子1 支,係共同正犯乙○○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正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扣案T字霸1支,係共同正犯乙○○所有,且為共同正犯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時所攜帶之兇器,業據共同正犯乙○○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乙○○交與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鐵鉗1 把,並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同正犯乙○○、丙○○所有;員警在車牌號碼第7136-EW 號及車牌號碼第T7-0955 號自小客車內所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非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非屬應沒收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3、4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竊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者│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
│號│            │      │      │      │                        │                            │
├─┼──────┼───┼───┼───┼────────────┼──────────────┤
│1.│97年4月28日1│臺北市│戊○○│乙○○│乙○○於由丙○○駕駛其所│PS2遊戲機1臺、PDA1臺、太陽眼│
│  │6時許(非夜 │杭州南│      │、張北│租賃之車號7136-E W號自用│鏡2副、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  │間)        │路1段 │      │辰、陳│小客車,搭載其與丁○○拜│2具、香水1瓶、隨身碟1只、網 │
│  │            │111巷 │      │昭鑫結│訪友人途中,忽見左列地點│路攝影機1具、SONY牌數位相機1│
│  │            │23之1 │      │夥3人 │之公寓大門未關閉,認有機│臺、充電器1個、手錶2支、銀項│
│  │            │號    │      │在場實│可趁,遂攜帶其所有以金屬│鍊2條、美金300元、皮夾3只、 │
│  │            │      │      │行    │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對於│手電筒1支(均已發還戊○○) │
│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      │      │      │威脅而屬兇器之T字霸1支,│                            │
│  │            │      │      │      │逕自先至該址5樓查看,惟 │                            │
│  │            │      │      │      │因無法破壞該戶門鎖,便打│                            │
│  │            │      │      │      │電話請丙○○、丁○○二人│                            │
│  │            │      │      │      │上至前址5樓門口替其把風 │                            │
│  │            │      │      │      │,同時將前揭T字霸1支交由│                            │
│  │            │      │      │      │丙○○持有,再獨自走至該│                            │
│  │            │      │      │      │址頂樓天井處,攀爬天井欄│                            │
│  │            │      │      │      │杆向下爬至該址5樓廚房處 │                            │
│  │            │      │      │      │之窗緣,再踰越該處未上鎖│                            │
│  │            │      │      │      │之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劉惠│                            │
│  │            │      │      │      │慈左列地點5樓之住處,惟 │                            │
│  │            │      │      │      │因遍尋不著該戶鐵門鑰匙致│                            │
│  │            │      │      │      │無法讓丙○○、丁○○二人│                            │
│  │            │      │      │      │入內,乙○○遂拿取置於該│                            │
│  │            │      │      │      │戶屋內工具箱中之鐵鉗1支 │                            │
│  │            │      │      │      │,透過鐵門縫隙交由丁○○│                            │
│  │            │      │      │      │,再由丁○○持該鐵鉗毀壞│                            │
│  │            │      │      │      │拆卸該鐵門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及起訴)後,與丙○○ │                            │
│  │            │      │      │      │一同踰越入內和乙○○結夥│                            │
│  │            │      │      │      │三人竊取如右列竊得財物欄│                            │
│  │            │      │      │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警經│                            │
│  │            │      │      │      │報案趕至現場,乙○○、陳│                            │
│  │            │      │      │      │昭鑫、丙○○遂自前開窗戶│                            │
│  │            │      │      │      │逃離,乙○○並因此打破該│                            │
│  │            │      │      │      │窗戶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及起訴)。          │                            │
├─┼──────┼───┼───┼───┼────────────┼──────────────┤
│2.│97年5月25日1│臺北市│己○○│乙○○│乙○○、甲○○於97年5月 │人民幣11萬5000元、美金1000元│
│  │4時許       │文山區│      │、林鴻│25日某時許至台北市○○路│、港幣1萬元、泰銖1萬元、筆記│
│  │            │興隆路│      │傑、陳│2段203巷102號11樓拜訪陳 │型電腦2臺(MITAC牌電腦已發還│
│  │            │2段203│      │昭鑫共│昭鑫時,丁○○提議左列地│己○○)、網路電話1臺(已發 │
│  │            │巷102 │      │同為之│點目前無人在家,適於行竊│還己○○)、藍身耳機1副(已 │
│  │            │號10樓│      │      │,遂謀議推由乙○○、林鴻│發還己○○)、珍珠戒指8枚( │
│  │            │      │      │      │傑前往該址竊取財物。三人│已發還己○○)、金飾4副(已 │
│  │            │      │      │      │謀議既定,乙○○及甲○○│發還己○○)、硬幣20枚(已發│
│  │            │      │      │      │即於左列時間,自同址11樓│還己○○)、洋酒16瓶、高梁酒│
│  │            │      │      │      │走樓梯至左列地點,並由洪│1瓶、人參酒2瓶。            │
│  │            │      │      │      │尉秦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                            │
│  │            │      │      │      │支,毀壞構成該址大門一部│                            │
│  │            │      │      │      │之門鎖後踰越入內行竊,林│                            │
│  │            │      │      │      │鴻傑則先在門外把風,嗣再│                            │
│  │            │      │      │      │尾隨乙○○侵入該址共同竊│                            │
│  │            │      │      │      │取如右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
│  │            │      │      │      │財物得手 (以上毀損及侵入│                            │
│  │            │      │      │      │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起訴│                            │
│  │            │      │      │      │)。嗣二人再返回同址11 樓│                            │
│  │            │      │      │      │,由丁○○為渠等刷電梯門│                            │
│  │            │      │      │      │禁卡使渠等得搭乘電梯至同│                            │
│  │            │      │      │      │址一樓後逃逸。三人於同日│                            │
│  │            │      │      │      │稍晚並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賓│                            │
│  │            │      │      │      │館內朋分右列竊得財物欄所│                            │
│  │            │      │      │      │示之贓物。              │                            │
│  │            │      │      │      │                        │                            │
└─┴──────┴───┴───┴───┴────────────┴──────────────┘
附表二:墨綠色手提包1個、黑色皮夾1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元禮券2張、臺北縣樹林市農會面
        額500元禮券11張、新臺幣1000元紙鈔7張(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22號偵查卷宗第56頁)
        。
附表三:IBM手提電腦1台、ELIYA手機1隻、NEC手機1隻、MOTORO
        LA V220手機1隻、皮爾卡登手機1隻、無廠牌數位相機1
        台、SONY DSC-P9數位相機1台、ACER CE-5330數位相機
        1台、WEARNES車用螢幕1台、GLOABL SAT車用螢幕1台、
        TMP車用螢幕1台、SONY DCR-TRV10攝影機1台、監視器
        鏡頭1個、獅型玉飾1枚、魚型玉飾項鍊1條、綠水晶2個
        、珍珠耳環1對、水晶手鍊1條、磁石手鍊2條(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號偵查卷宗第
        64頁至第6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9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