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甲○○
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98 號),嗣因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前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乙○○、甲○○及綽號「阿弟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害人亦已無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3698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60巷19弄32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48巷18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
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甲○○(於94年間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5
年11月7日執行完畢。2人均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由乙○○、甲○
○共同騎乘車牌號碼MVI—360號重機車,「阿弟仔」騎乘不
詳車牌號碼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明知
洪棟銘駕駛車牌號碼GX—283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未撞到乙○○、甲○○及「
阿弟仔」,3人仍騎乘機車上前攔下洪棟銘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並共同向洪棟銘佯稱乙○○、甲○○2人遭洪棟銘駕
車撞及受傷,使洪棟銘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車禍事故,
表示願意帶乙○○、甲○○至醫院就醫治療,甲○○即搭乘
洪棟銘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乙○○及「阿弟仔」則分
騎機車在前帶路,將洪棟銘帶至臺北市○○區○○路上某不
詳店名之國術館,乙○○、甲○○2人即佯裝腳部受傷,請
國術館人員包紮後,由洪棟銘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3百元,詎包紮完畢後在該國術館門口,乙○○、甲○○及
「阿弟仔」3人即向洪棟銘要求給付賠償金12000元,因洪棟
銘表示身上僅有3千元,乙○○、甲○○及「阿弟仔」3人先
向洪棟銘收取3千元,並約定翌日中午在臺北市○○區○○
街211號前,再收取剩餘之9千元。嗣因洪棟銘心覺有異而報
警,始為警於96年11 月1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211號前,乙○○、甲○○前往收取剩餘之9千元時當場
查獲,並扣有現金9千元等物。
二、案經洪棟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陳健│被告2人有與「阿弟仔」向告 │
│ │宏之供述 │訴人洪棟銘索取車禍賠償金 │
│ │ │12000元,及被告2人於警詢中│
│ │ │坦承並未受傷,係假車禍真 │
│ │ │詐財等事實。 │
├──┼────────┼─────────────┤
│2 │告訴人洪棟銘指訴│告訴人駕車未撞及被告,及被│
│ │ │告等人向告訴人索取車禍賠償│
│ │ │金等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車禍賠償金│
│ │紙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人均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
刑。被告乙○○、甲○○及「阿弟仔」對於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絲 漢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