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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68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巳○○
被告
辰○○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被告
戌○○
被告
酉○○○
被告
申○○
被告
地○○
被告
天○○
被告
宇○○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未○○
被告
亥○○
被告
午○○
被告
卯○○
被告
子○○
被告
寅○○
被告
己○○
被告
丑○○○
被告
辛○○
被告
甲○○
被告
癸○○
被告
庚○○
被告
壬○○
上1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史錫恩律師

      陳明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4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97年度訴字第129 號)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未○○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巳○○、辰○○、戌○○、酉○○○、申○○、地○○、天○○、宇○○、戊○○、乙○○、丙○○、亥○○、午○○、卯○○、子○○、寅○○、己○○、丑○○○、辛○○、甲○○、癸○○、庚○○、壬○○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戌○○、酉○○○、申○○、地○○、天○○、宇○○、戊○○、乙○○、丙○○等明知民國95年12月9 日舉辦之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又戌○○、酉○○○、申○○、地○○、天○○、宇○○、戊○○、乙○○、丙○○等均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15 巷8 號,並非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第5 選區(含中正區、萬華區)之選舉人,詎丁○○、巳○○、辰○○、戌○○、酉○○○、申○○、地○○、天○○、宇○○、戊○○、乙○○、丙○○等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先由丁○○與巳○○商議後,推由巳○○向辰○○共謀虛偽辦理戶口遷移事宜,辰○○則提供臺北市○○區○○街115 巷8 號不動產之稅務資料給巳○○,巳○○再將前揭文件交付丁○○,嗣轉交給申○○及戊○○,供戌○○、酉○○○、申○○、地○○、天○○、宇○○、戊○○、乙○○、丙○○等人陸續遷移戶籍之用。戌○○、酉○○○、地○○、天○○、宇○○、巳○○、辰○○於94年12月27日委託申○○辦理後,即由申○○親自;於95年3 月13日由戊○○親自;另於95年4 月7 日由乙○○、丙○○委託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戌○○、酉○○○、申○○、地○○、天○○、宇○○、戊○○、乙○○、丙○○等人遷入戶籍事宜,致使不知上情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先將此等不實遷徙紀錄,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再由臺北市選舉委員會編入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第5 選區選舉人名冊後公告確定,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戌○○、酉○○○、申○○、地○○、天○○、宇○○、戊○○、乙○○、丙○○等於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第5 選區之選舉取得投票權。戌○○、酉○○○、申○○、地○○、天○○、宇○○、戊○○、乙○○、丙○○等人復於95年12月9 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給丁○○,而改變投票選舉人數、得票率之計算基礎,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未○○、亥○○、己○○、丑○○○、午○○、卯○○、子○○、寅○○、辛○○、癸○○、庚○○、壬○○、甲○○等明知95年12月30日舉辦之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第10屆里長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又己○○、丑○○○、午○○、卯○○、子○○、寅○○、辛○○、癸○○、庚○○、壬○○、甲○○等人均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618 巷28號,並非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之選舉人。詎未○○、亥○○、己○○、丑○○○、午○○、卯○○、子○○、寅○○、辛○○、癸○○、庚○○、壬○○、甲○○等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先由亥○○提供臺北市○○路618 巷28號戶籍謄本及稅務資料等文件給未○○,嗣未○○將前揭文件交給午○○,供己○○、丑○○○、卯○○、寅○○、辛○○、癸○○、庚○○、壬○○、甲○○等人於95年8 月25日填具委託書給午○○及子○○,再由午○○及子○○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己○○、丑○○○、午○○、卯○○、子○○、寅○○、辛○○、癸○○、庚○○、壬○○、甲○○等遷入戶籍事宜,致使不知上情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將此等虛報遷入紀錄,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並將之編入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第10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後公告確定,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己○○、丑○○○、午○○、卯○○、子○○、寅○○、辛○○、癸○○、庚○○、壬○○、甲○○等人於臺北市萬華區華中里第10屆里長選舉中取得投票權。己○○、丑○○○、午○○、卯○○、子○○、寅○○、辛○○、癸○○、庚○○、壬○○、甲○○等人復於95年12月30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給未○○,而改變投票選舉人數、得票率之計算基礎,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巳○○、辰○○、戌○○、酉○○○、申○○、地○○、天○○、宇○○、戊○○、乙○○、未○○、丙○○、亥○○、午○○、卯○○、子○○、寅○○、己○○、丑○○○、辛○○、甲○○、癸○○、庚○○、壬○○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第5 選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1 份、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第5 選區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書1 份、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第5 選區候選人資格審查表1 份、臺北市○○區○○街115 巷8 號戶籍謄本3 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 份、地○○、乙○○、丙○○住址遷入戶籍登記委託書3份、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第0973投票所(萬華區青山里)選舉人名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95年市議員選舉清查戶籍人口遷徙異常情形表1 份,暨95年臺北市里長選舉妨害投票嫌疑人證據清單1 份、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第0446投票所(萬華區華中里)選舉人名冊1 份、臺北市○○區○○里○○路145 巷7 號4 樓戶籍謄本1 份、臺北市○○區○○里○○路145 巷7 號2 樓戶籍謄本1 份、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9 份、住址變更戶籍登記委託書13份、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萬華區華中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1 份、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萬華區華中里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書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台上字第36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主觀上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屬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本即該當於刑法第146 條所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業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故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該二罪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均屬相同,雖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惟被告丁○○、巳○○、辰○○、戌○○、酉○○○、申○○、地○○、天○○、宇○○、戊○○、乙○○、丙○○、未○○、亥○○、午○○、卯○○、子○○、寅○○、己○○、丑○○○、辛○○、甲○○、癸○○、庚○○、壬○○等人之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渠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丁○○與巳○○、辰○○、戌○○、酉○○○、申○○、地○○、天○○、宇○○、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未○○與亥○○、午○○、卯○○、子○○、寅○○、己○○、丑○○○、辛○○、甲○○、癸○○、庚○○、壬○○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開被告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巳○○、辰○○、戌○○、酉○○○、申○○、地○○、天○○、宇○○、戊○○、乙○○、未○○、丙○○、亥○○、午○○、卯○○、子○○、寅○○、己○○、丑○○○、辛○○、甲○○、癸○○、庚○○、壬○○等人以虛設戶籍之方法,影響純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情節輕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原修正前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規定,原文移列至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因內容並無變更,僅條號移列,故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是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及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此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巳○○、辰○○、戌○○、酉○○○、申○○、地○○、天○○、宇○○、戊○○、乙○○、丙○○、亥○○、午○○、卯○○、子○○、寅○○、己○○、丑○○○、辛○○、甲○○、癸○○、庚○○、壬○○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尚屬情有可原,所生危害亦屬有限,惡行非鉅,本院認尚無逕對渠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 、4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可知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上觀之,戶籍遷徙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11月26日91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本件被告所為上開遷入戶籍等情均屬虛偽,惟如前所述,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如無實際居住之情,行政機關即可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無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
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6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