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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4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訴字第118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發票119 紙」為「發票112 紙」、「逃漏營業稅139 萬1276元」為「逃漏營業稅137 萬146 元」,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為附件一所示附表,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9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提高罰金之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淂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以公司名義,不實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不同之買受人,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使用,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潘信義(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爰審酌本案被告雖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影響國家稅收,然於本案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件前開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被告前於96年12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97年5 月7 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逮捕歸案,有該署甲○盛歲緝字第4769號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自不受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限制。再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一併定減刑前及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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