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甲○○○
- 代理人
- 李沅樺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89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97年1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各債權人,除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優先受清償外,均應按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自明,如債權人因參與分配而減少其受償金額,亦係基於債權平等受償之法理,並非各債權人委任同一代理人所致,是以被告另受案外人金德順、劉玄嶽之委任辦理同一強制執行案件,並非損害聲請人本人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所指81年5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81年7 月1 日民事陳報狀上,其具狀人處係使用正楷之「甲○○○」印文(以下稱A 章),而該81年5 月18日陳報狀上送達代收人姓名為陳惠美,而證人陳惠美於偵訊時證稱:事務所當時有甲○○○之印章,但不記得有幾個,也不記得前開書狀是由誰蓋用,依執業的經驗,如果是我們自己幫當事人刻印的話,一般都是刻正楷的,而且如果我們真要偽造印章的話,應該是偽造跟他以前所使用印章相同,如果當事人交印章給我們,不會有收據等語(95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卷第158 頁)。而因強制執行事件所需陳報書狀頗多,如委任律師代為處理相關程序,則動輒即須當事人到場親自用印,對當事人顯然相當不便,是依職業慣例,當事人均會授權律師代刻印章用於書狀陳報,而通常律師所代刻之印章均為最簡單之正楷印章,故告訴意旨認81年5 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81年7 月1 日民事陳報狀上具狀人欄內「甲○○○」之印文及使用之印章係出於偽造乙節,除其片面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被告乙○○未經其授權刻印而出於偽造,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另83年3 月7 日陳報狀、84年4 月20日民事陳報狀、84年6 月10日民事委任狀、84年6 月20日聲請狀、84年7 月15日聲請狀、84年9 月5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書狀具狀人欄內之「甲○○○」印文,雖均為非正楷字體(以下稱B 章),然查,告訴人甲○○○前曾另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其內容係指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用於84年10月23日之民事聲請撤回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8131 號偵查後,已認告訴人所指偽造之B 章確為告訴人所有,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院分別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9號處分書、本院92年度聲判字第149 號判決在卷可查。而本件83年3 月7 日陳報狀、84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84年6 月10日民事委任狀、84年6 月20日聲請狀、84年7 月15日聲請狀、84年9 月5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書狀上具狀人欄內「楊林秋心」之B 章印文,與前開民事聲請撤回狀上告訴人所使用之印文相同,業據告訴人指訴無訛,並有該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堪足認定本件上開文書係告訴人親自或授權被告事務所人員用印無誤,告訴人指訴係出於偽造等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並請求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為如有違反律師倫理部分,自應另行處理,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