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周占春林柏泓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號2樓
現於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伍佰壹拾柒點陸捌公克(驗前淨重伍佰壹拾捌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塑膠袋叁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運輸,竟因積欠自稱「猴仔」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債務,遂與該名自稱「猴仔」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晚間偕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忠」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即交由甲○○藏匿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427-KD號之自小客車內,並隨即駕車北返,預定於臺北縣深坑鄉某處汽車旅館內將該批毒品交還予該名自稱「猴仔」之男子,甲○○則可因此獲得部分毒品及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2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05號前,即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於車內副駕駛座位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2小包(合計驗前淨重518.04公克,取0.36公克鑑定用罄,所餘淨重517.6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警方確於被告車上查獲前述毒品,有查獲毒品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32、33頁),而該等毒品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淨重為518.04公克,經取用0.36公克供鑑定用罄,所餘淨重517.68公克,純度約66%,純質淨重為381.90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二天間之行蹤,確實由台北縣至台北市,再至台南、屏東、高雄大寮,嗣再返回台北市等情,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難卷可查,均核與被告前述自白相符,故被告上開自白自可採信。至被告於警、偵訊中曾經否認犯行,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除了第一次警訊及偵查中後面有部分不實在外,我說幫人運送毒品的都是實在」(見本院審判筆錄),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主張其係自首云云,經查,本院傳喚查獲之警員即證人乙○○,其證稱:「(如何查獲本件毒品安非他命三包?)97年1月31日凌晨二點四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路四段105號前查獲,當時我們巡邏經過木柵路四段105號前時,發現被告甲○○車子停在路邊人站在車門邊車道上,當時因為時間的原因,我想是否被告需要幫忙,所以停下車查看,問被告在做什麼時,被告感覺很緊張,我們就請被告開車門,並請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同意後,就簽同意書開車門讓我們查看,我們在前座手煞車發現有一個袋子,裡面有白色結晶狀的東西,我們就問被告袋子內是什麼東西,被告就坦承是安非他命,另外在被告車內扶手內發現有包安非他命,這二包是我們打開扶手看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車內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警員打開車門後目擊,在警員發現毒品之前,警員尚詢被告是否需要幫忙等情,惟被告在此時並未向警員供述車上有毒品,故警員發現毒品之前,被告並未向警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本件被告所為尚難係自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猴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積欠「猴仔」債務,為清償債務因而運輸毒品,惟危害國民健康甚大,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達到518.04公克(驗餘淨重為517.68公克),數量非少,此數量毒品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亦重,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先是自白後又否認,態度反覆,惟於審判中已經坦承犯行,尚難遽認其毫無悔意及其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本院認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為適當,檢察官起訴求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係未審酌被告審判中坦承犯行,尚屬過重,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罰為五年有期徒刑部分,本院認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不少,其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非輕,認尚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至扣案被告運輸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17.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第二級毒品用塑膠袋三只,係供犯罪所用,且係共同正犯「猴仔」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