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毒品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328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因另案在花蓮監獄執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修法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起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88 號9樓之11住處浴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8日下午4時許,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途經臺北市○○區○○路一段2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 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查獲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經初步鑑定確屬毒品海洛因,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03公克)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佐,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