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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施添寶吳俊龍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暫押臺灣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85 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悔改,於96年間,借用友人戊○○所有車牌號碼BLX ─152號重型機車使用,因三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遭員警攔停查獲後,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0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0 巷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員王意中查獲時,為逃避罰責,冒用「丙○○」之名義,在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丙○○」署押(一式三聯,複寫二聯)後交員警收受而行使之。

㈡於96年10月21日晚上8 時17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員徐震宏查獲時,以同一方法,在掌電字第A00WL1067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丙○○」署押後交員警收受而行使之。

㈢於96年11月4 日10時15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131 號前,又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為警員陳錦源攔獲,以同一方法,在掌電字第A00WL2538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三度偽簽「丙○○」署押後交員警收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因丙○○收到裁決書後始知被冒用身分,而向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陳情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至1條至第159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借用友人戊○○所有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從96年9 月底到96年11月6 、7 日這段期間,上開機車都是甲○○在使用,因為甲○○有開汽車,而我當時常要去林口辦事,所以我們才交換車子,我並沒有在舉發單上偽造「丙○○」簽名。另案變造「丙○○」傑保卡案件由板橋地院審理,是我乾哥哥丁○○所持有,健保卡姓名是丙○○,相片是貼我,因為當時我要辦自然人憑證,我們去照相館照完後,照相館給我DVD 磁卡,而丁○○說他會使用電腦,所以丁○○才會有我的相片,我是在丁○○住的地方看到這張健保卡,看完後我跟丁○○說我不需要,叫丁○○把這張健保卡丟掉云云。

二、經查:駕駛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之人,分別於:

㈠96年10月13日下午5 時10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0 巷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員王意中查獲,㈡96年10月21日晚上8 時17分,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武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員徐震宏查獲,㈢96年11月4 日10時15分,行經臺北市○○○路○ 段131 號前,又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為警員陳錦源攔獲後,均為逃避罰責,而冒用「丙○○」之名義,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或「收受人簽章」欄上,分別偽造「丙○○」署押等情,此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WL1067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掌電字第A00WL253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35、36、40頁)。而上開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係登記為戊○○所有,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8266號卷第35頁)。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稱:我收到宜蘭監理站的裁決書後才知道身分被冒用,所以向北市交通大隊提出申訴,我不認識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車主,違規通知單上的「丙○○」3 字也不是我本人簽名,我在96年2 月10日零時在永和市樂華夜市遺失(疑遭竊)皮夾(內含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5 家銀行信用卡及1 張金融卡),當時我有去永和分局報案,但警方認為我只是遺失身分證及駕照不需要報案,我在96年10月21日17時56分於台鐵宜蘭站現場有辦理退票信用卡刷退紀錄等語,並提出VISA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同上偵字卷第6 至8 頁、第18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被冒名偽簽三張罰單等語(同上偵字卷第40頁),可知,告訴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均遺失,而遭人冒名簽立3 張舉發通知單,且於本案第2 份舉發單當日傍晚其本人係在宜蘭而非臺北市等情。另同案被告戊○○(業經不起訴處分)亦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是登記我所有,但在96年4 、5 月間就交由友人乙○○使用,一直到現在都還是他使用,本案3 張舉發通知單都不是我簽名的等語,並當庭書寫「丙○○」姓名10次(同上偵字卷第45至47頁)。經本院以肉眼將丙○○本人或戊○○書寫之「丙○○」,與卷附3 張舉發通知單上「丙○○」3 字比對,不論就運筆習慣,撇捺方向及用筆力道等,均明顯不同,顯然,本案上開3 張舉發通知單上丙○○之署押均非丙○○本人、或上開機車車主戊○○所簽名,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向車主戊○○借車使用,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10、11月間,將上開機車借予甲○○使用,我印象中甲○○騎戊○○機車被臨檢時,有打電話問我車主的年籍資料等語。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96年間有向乙○○借用機車,有因為臨檢而撥打電話問乙○○關於車主之資料,當時是未戴安全帽違規,簽自己的名字,違規地點是在台北縣樹林市○○街等語,並於偵查中當庭書寫「黃色」、「仁愛」、「傑出」等字各10次(同上偵字卷第58至59頁),可認證人甲○○雖確有向被告借用系爭戊○○所有之上開機車使用,並因違規而遭員警舉發,然違規之情節與違規之地點均與本案3 張舉發單之違規情節不同,且證人甲○○書寫之上開文字,經與本案3 張舉發單上「丙○○」之姓名核對後,以肉眼觀之,舉發單上丙○○字跡筆畫連貫、較為潦草,而證人甲○○之字跡較為工整,無論就整體字形、用筆習慣等均明顯不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97年,後更正為96年)我有跟被告借機車1 、2 次。一次借約是半天,是借去板橋市○○街上班。另一次是去樹林市○○街我家載我弟弟去被告家搬電腦。後者那次,因我弟弟沒有戴安全帽,而被警察攔下來,警察有問我車主是誰,我說不知道,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跟我說車主是誰,我才知道車子不是被告的。我有背身分證號碼給警察聽,警察是開沒有戴安全帽,沒有跟我開未帶行照。警察有叫我在紅單上簽收,我有簽我自己的名字,我沒有聽過丙○○這個名字,舉發通知單上「丙○○」都不是我簽的,騎上開機車時沒有經過三重市○○路、臺北市○○○路及武昌街口或是環河南路一段131 號前面。在96年當時,被告乙○○借我車子去上班,我借車給被告有超過十次,但並不是我每次借車給被告,我都有騎被告的機車。我騎過被告的機車只有二次,其他時間機車是放在我家樓下。我騎車有5 、6 次,但一、二次騎的比較久,其他都是從被告住的地方騎到我家樓下,距離約二、三分鐘而已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00 頁反面)。可知,證人甲○○雖有與被告交換機車使用,但證人甲○○使用上開機車之次數不多,且既未經過本案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自與冒用「丙○○」名義之情節無關。至於證人丁○○雖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至少有看過甲○○騎上開機車5 、6 次,因甲○○是作廚師的,甲○○會開車到我家附近,甲○○開車來,被告騎車,然後他們就交換車子,甲○○騎車走,被告開車走,我們會一起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亦僅證明證人甲○○確實曾向被告借用上開機車數次,尚無從據此即遽認本案違規單係由證人甲○○所偽造。

五、再就偽造「丙○○」名義一事,被告曾於96年10月間至97年11月21日遭警方查獲入獄前,居住在證人丁○○所承租之臺北縣新莊市○○○路28巷4 弄25號6 樓頂樓加蓋房屋內,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在上址內,另案經警方當場搜索查扣貼有被告乙○○照片之變造丙○○健保卡一張,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變造丙○○健保卡一張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88 號卷第27、28頁、第81頁反面),且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丙○○」傑保卡案件由板橋地院審理,是我乾哥哥丁○○所持有,健保卡姓名是丙○○,相片是貼我,因為當時我要辦自然人憑證,我們去照相館照完後,照相館給我DVD 磁卡,而丁○○說他會使用電腦,所以丁○○才會有我的相片等語(本院卷㈠第61頁),此外被告與共犯丁○○就變造「丙○○」健保卡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82號案件判處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48 至155 頁)。顯然,被告與丁○○均對於「丙○○」之人別身分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自己有一部機車,並沒有與證人甲○○交換過車等語(本院卷㈡第138 頁),則被告並未將系爭戊○○所有之機車借予丁○○使用,綜合判斷可知,僅有知悉「丙○○」身分之被告,在駕駛車牌號碼BLX ─152 號重型機車時,因違規遭員警攔停,始在舉發通知單上冒用丙○○之名義簽名,堪以認定。被告事後雖辯稱:看過變造丙○○健保卡後,有叫丁○○把這張卡丟掉云云,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該附表所示3 張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或「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丙○○」,虛以表示丙○○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丙○○。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所犯之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圖逃避行政處罰,竟心存僥倖,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舉發違規,危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造成丙○○本人權益受損,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據司法院於98年6 月19 日 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件宣告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仍應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紀文惠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私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 1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    │5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偽造之「丙○○」署押乙枚│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複寫二聯)            │
│    │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                        │
│    │)                  │                        │
├──┼──────────┼────────────┤
│ 2  │掌電字第A00WL1067 號│「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丙○○」署押乙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
│ 3  │掌電字第A00WL2538 號│「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丙○○」署押乙枚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