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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德民詹慶堂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橘色藥錠拾陸顆(總毛重肆點零零公克,選取藥錠肆顆,各取零點零貳公克化驗,餘叁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橘色藥錠拾陸顆(總毛重肆點零零公克,選取藥錠肆顆,各取零點零貳公克化驗,餘叁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本件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及丁○○均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或持有,甲○○於民國97年2月初,在桃園縣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炫」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入MDMA,共計30顆,用以供己施用,嗣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分別於97年2月初某日、97年2月12日至14日間某日,各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41巷1之2號4樓之1住處及石牌公園附近,以每顆200元之價格,分別轉讓3顆MDMA予乙○○,共計2次,又因甲○○須於97年2月16日回營服役,是認繼續持有先前販入而尚未施用之剩餘MDMA實有不妥,且因該等MDMA係其花錢買入,不願損失金錢,即另基於以原價有償轉讓予他人之犯意,於電話中表示欲將所剩餘之20顆MDMA,以每顆200元之價格轉讓予乙○○,惟乙○○當時無意全數支付該等MDMA之價款,2人遂共同基於有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電話中約定除乙○○自己施用,以每顆200元計價外,若有他人需用MDMA時,乙○○亦可同以每顆200元之價格轉讓他人,待至甲○○下次自軍中休假時,乙○○再將有償轉讓MDMA之價金及剩餘之MDMA交還予甲○○等語,嗣即由甲○○於97年2月15日傍晚某時,在乙○○上開住處,將20顆MDMA交予乙○○。乙○○除自行施用上開MDMA2顆外,於97年2月29日晚上10時多許,丙○○(另案偵查中)電詢乙○○是否願意同往KTV 唱歌,而乙○○因之前其等人在KTV唱歌時皆會施用MDMA,遂告知丙○○其手上有甲○○所交付之MDMA,1顆約200元,不用跟別人買等語,又因乙○○當晚有事,無法即時前往KTV,便在上開住處將18顆MDMA交予丙○○先帶往KTV,以供轉讓予同往唱歌之朋友一起施用,適甲○○同日亦自軍中休假,遂於同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欲向乙○○取回先前所交付之MDMA,且嗣因乙○○及丙○○等人皆未前去KTV,而丙○○於電話中亦向乙○○表示已施用前開MDMA2顆,是乙○○乃要求丙○○將剩餘之16顆MDMA及已施用2顆MDMA之金錢交予甲○○,惟因丙○○本與甲○○相約在捷運劍潭站,而甲○○遲未出現,丙○○乃電告乙○○將委由朋友前往乙○○住處交付16顆MDMA及400元,便將此事交託予當時租屋在臺北市○○區○○街、與乙○○住處相距不遠之丁○○,而丁○○亦明知丙○○所交託之物係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多許收受丙○○所交付之16顆MDMA及400元而持有之,並於97年3月1日凌晨返家途中,順道在停放於乙○○前開住處附近之甲○○車上交付予乙○○,再由乙○○將16顆MDMA交還甲○○。而於97年3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巷口,查獲甲○○、乙○○及丁○○,並自甲○○身上扣得MDMA16顆(總毛重4.00公克,選取藥錠4顆,各取0.02公克化驗,餘3.9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自白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伊於2月初在新竹市月亮舞廳,向綽號小豪之男子購買搖頭丸30顆,共計6000元,原本是伊自己要吃的,因為伊吃剩下不想留在身上,想變賣換現金,所以將剩下之18顆搖頭丸交給乙○○,代價是一顆搖頭丸為200元,但乙○○尚未將錢交給伊,伊共計轉讓3至4次搖頭丸給朋友,代價就是伊每次購買之代價為何就向朋友收取相同之金額等語(偵查卷第16、17頁)、本院羈押庭中供稱:伊交18顆MDMA給乙○○,伊當時的意思是想要賣給她,但她沒有要先給伊錢的意思,並提說她拿去賣,賣得的錢再拿給伊,沒有賣掉的部分,再退回給伊,伊有同意,當時沒有提到她一顆要賣多少錢,但伊心裡想說說如果乙○○賣多了,跟伊也沒關係,賣多了她可以自己拿去等語(本院聲羈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查中供稱:查獲的MDMA是伊在97年2月初,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服役認識之綽號阿炫所購買,以1顆200元購入,之前供稱在新竹向小豪購買是不實在的,伊共交付MDMA給乙○○共3次,... 第三次是在2月15日,因為伊是在16日收假,所以印象很深刻,該次交付剩餘的18顆MDMA給乙○○,因為乙○○知道伊之前買了30顆還有剩餘,就向伊表示因為她朋友也要用MDMA,要伊把剩餘的都交給她,當時並沒講清楚是要買全部,或是視施用之數量再算錢給伊,只是講1顆200元計算等語(偵查卷第181頁至18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要收假返回部隊時身上還有剩MDMA,帶在身上沒有用,剛好乙○○跟伊說她需要用,所以伊就把20顆MDMA都放在乙○○那邊,乙○○說伊到時候放假回來之後,她以1顆200元的代價跟伊拿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獲的16顆搖頭丸是伊跟乙○○拿回來的,因為在2月中旬,伊隔天軍中要收假,有剩下一些搖頭丸,伊當時認為放在家中也不對,就寄放在乙○○那裡,伊有告訴乙○○,因為伊當時是以200元購入的,如果有人要的話,就不要以低於200元的價格賣出,伊當時將搖頭丸交給乙○○,是要請她代為保管,伊等在碰面之前的電話中說伊東西要寄放在她那裡,乙○○說那段時間如有人要的話怎麼辦?伊當時認為那些東西放著要幹麻,才在電話中告訴乙○○,如有人需要搖頭丸,就不可以低於200元以下的價格賣出,而保管並非表示東西要原封不動,搖頭丸數量減少對伊沒有什麼影響,伊當時的意思是這些東西乙○○自己施用或是給別人施用都可以,如有使用,要給伊1顆200元,但伊說這話時並沒有強迫說1顆就是要給伊200元,伊當時認為如果有給伊是最好,因為這些搖頭丸也是伊用錢買來的,但如果實際上乙○○沒有給伊錢,伊也不會怎樣,查獲當天乙○○並沒有給伊錢,且伊不是很清楚當初交付予乙○○的搖頭丸是20顆或18顆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可知關於轉讓MDMA之價格均大致相符為一顆200元,復有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丙○○於97年2月29日晚上在劍潭捷運站附近,交給伊煙盒的東西,伊好奇打開看,有看到一包1顆1顆的,大概知道是搖頭丸,也看到裡面有400元,查獲的物品是乙○○把MDMA拿給丙○○,那天晚上丙○○再叫伊拿給乙○○等語,另參諸本件扣案之MDMA數量於查獲後,在警局點驗時確為16顆,則由被告乙○○自承交予丙○○之MDMA數量係18顆,及丙○○現實上因施用本件MDMA而交付被告乙○○現金400元之情可知,被告乙○○係以每顆MDMA200元之價格轉讓予丙○○,是堪信被告乙○○確實係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MDMA轉讓予丙○○,而無營利之意圖。另關於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伊與丙○○要一起去唱歌,因為伊會晚點到,丙○○就先將搖頭丸拿走18顆,後來伊等沒有去唱歌,所以丙○○就要還伊搖頭丸,當天因為甲○○有打電話說要他的搖頭丸,伊就叫丙○○直接拿給甲○○,請他們約在劍潭站,但甲○○遲到很久,丙○○之後一直打電話給伊說不要等了,後來丙○○打電話說會請朋友送過來給伊,叫伊拿給甲○○,丙○○也說他使用了2顆搖頭丸,要給伊400元,後來丁○○就把16顆搖頭丸及現金400元給伊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3頁以下、第96頁),足信被告丁○○受丙○○之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送扣案之16顆MDMA予被告乙○○等情屬實,且查獲之16顆橘色藥錠,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總毛重4.00公克,隨機選取藥錠4顆,各取0.02公克化驗,餘3.92公克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078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等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實在。

二、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乙○○部分變更原起訴法條(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起訴被告丁○○涉犯同條例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給伊搖頭丸後,伊應該有跟丙○○他們說伊這裡有甲○○給的搖頭丸,一顆大約200元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只有轉讓,伊跟丙○○他們說搖頭丸一顆約200元並不是要販賣,是因為平常伊等出去玩,也會找別人買搖頭丸,所以伊這裡有搖頭丸,他們就會問伊是以多少錢買的,且扣案的MDMA每顆要價200元,轉讓的價格並沒有比200元更高,伊於97年2月15日自甲○○處取得MDMA20顆,原目的是供己施用,97年2月29日伊原與丙○○相約至KTV唱歌,因伊不能準時赴約,才由丙○○先至伊家中,帶走MDMA18顆,當時伊並沒有將18顆毒品販賣予丙○○之意思,丙○○自行施用2顆而返還400元,除係丙○○依其所知,自行給付,不讓被告乙○○所有損失外,並無買或賣之意,且因其等人均知如有移轉,皆是以每顆200元為價,是無營利之意圖等語,另被告丁○○則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丙○○所持之毒品本係乙○○所交付,伊受託將毒品返還予乙○○,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蓋「運輸」毒品罪應係指幫助販賣才符合其立法意旨及構成要件,並不包括「返還」毒品在內,又因伊住在乙○○家附近,丙○○才會拜託伊將毒品還給乙○○,伊並不是要運輸,伊也沒有因此而賺錢,且伊於偵查中已供述毒品係丙○○所交付,丙○○亦因而遭警方偵辦中,伊應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要件,又伊因年少無知受託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乙○○,未有任何代價,且毒品數量僅16顆,數量甚微,若認依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請憫所犯情節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所謂販賣禁藥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茍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或是否低買高賣而為圖利,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以每顆MDMA200元之價格,轉讓MDMA2顆予丙○○乙節,已認定如前,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告訴乙○○,每顆要以200元以上的價格賣出?)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惟證人甲○○於先前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份應訊時供稱:因為伊當時在當兵,剩下的搖頭丸放在身上不是很妥當,但因為搖頭丸是伊用錢去買的,當時是不想白白浪費那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結證:因為伊當時是以200元購入的,就告訴乙○○,如有人要的話,就不要以低於200元的價格賣出,如果乙○○施用搖頭丸或是給別人施用,要給伊1顆200元,但伊說上開話時並沒強迫說一顆就是要給伊200元,伊當時認為如果有給伊是最好,因為這些搖頭丸也是伊用錢買來的,但如果實際上乙○○沒有給伊錢,伊也不會怎樣等語相符,足見證人甲○○在97年2月15日交付系爭MDMA予被告乙○○之際,主觀上應僅係不願損失先前因購買MDMA所花費之金錢,而希冀能有機會原價變現,況若證人甲○○就剩餘之MDMA與被告乙○○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應會詳算其交付被告乙○○之MDMA顆數,以利將來與被告乙○○交互計算獲利狀況及被告乙○○應交付之獲利金額,然由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歷次之供述及證述觀之,證人甲○○顯然對於自己當初所購入之30顆MDMA,究竟自己施用多少顆、97年2月15日交付予被告乙○○之顆數係18顆或20顆等情,俱不甚清楚,依此,若證人甲○○與被告乙○○間真有共同販賣營利之意圖,將如何與被告乙○○確定獲利情況?又被告乙○○雖曾於警詢中供述:甲○○當時是以每顆搖頭丸140元販售給伊,當時伊拿取24顆,但還沒交錢給甲○○,甲○○表示等賣掉後再還給他,而伊是以每顆搖頭丸180元販售給綽號「小阿哲」之男子,當時小阿哲幫伊賣掉2顆,還有16顆搖頭丸及現金400元一併由小阿哲托寄丁○○交付給伊云云(偵查卷第46頁),嗣於同次警詢又供述:伊向甲○○拿過3次搖頭丸,第一次是於97年2月20日左右給伊2顆搖頭丸,第二次於97年2月23日左右給伊2顆搖頭丸,最後一次於97年2月24日另交付伊20顆搖頭丸,每顆搖頭丸以140元販售給伊云云(偵查卷第47頁),足見被告乙○○於同次警詢所述,關於最後一次由證人甲○○處取得MDMA顆數之部分已前後不一,再者被告乙○○所述3次向證人甲○○取得MDMA之日期,亦因證人甲○○時值服役期間尚未休假,當無可能在該些日期向證人甲○○取得MDMA,況若真有被告乙○○於警詢中所供稱之價差,則何以其係以每顆180元之價格售予丙○○,而丙○○委由被告丁○○轉交予被告乙○○之現金係400元,而非360元?是堪認被告乙○○於該次警詢之供述,應與事實未合,無足採信;被告乙○○雖確有以每顆200元之價格,與丙○○完成MDMA交易之事實,惟檢察官尚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交易,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或其是否可因而獲有利益,自不能徒以被告乙○○與丙○○間之交易並非無償,而證人甲○○證述有告知被告乙○○如有人要的話,不要以低於200元的價格賣出或要以200元以上之價格賣出等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收受毒品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或其轉售他人之際,有營利之意圖等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乙○○前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而僅可認定被告乙○○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遭查獲當時,係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區○○街17號10樓之5等情,有被告丁○○於查獲時之警詢筆錄中所留存之現住地址可明(偵查卷第36頁),其當時租屋處確實與被告乙○○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街之住處,相距不遠,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打電話說要他的搖頭丸時,伊叫丙○○直接拿給甲○○,請甲○○與丙○○約在劍潭站,後來甲○○遲到很久,丙○○沒等到他,一直打電話給伊說不要等了,後來丙○○又打電話說他請朋友送過來給伊,後來丁○○就把16顆搖頭丸及現金400元交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堪認被告丁○○確係因住處與被告乙○○住處相近,而臨時受丙○○之託,為其返還MDMA予被告乙○○,於受託之際即持有MDMA之事實無訛,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又其所受託轉交之MDMA僅16顆,數量尚微,於被告丁○○之主觀上應僅係為方便友人丙○○返還MDMA,而單純持有系爭MDMA以持送於被告乙○○,尚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是被告丁○○所為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而不能論以該罪,僅可認定被告丁○○有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綜上事證,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及丁○○所犯應各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等前揭犯行應僅分別該當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已敘明,且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轉讓MDMA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等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及持有MDMA,應嚴予非難,惟念及其等轉讓及持有之MDMA數量尚微,惡性仍非深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橘色藥錠16顆,原總毛重4.00公克,除選取藥錠4顆,各取0.02公克化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毛重3.9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MDMA(又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被告甲○○前於民國97 年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火車站附近,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2級毒品MDMA後,竟分別於97年2月初某日、97年2月12日至14日間某日,先後2次,各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41巷1之2號之住處以及石牌公園附近,各次分別轉讓予乙○○MDMA3顆。嗣於96年2月15日,被告甲○○因收假須返回部隊服兵役,乙○○為供其友人施用,乃向被告甲○○表示其友人亦有施用之需求,被告甲○○遂將其所有之MDMA共計20顆,在乙○○上開住處,先行轉讓予乙○○,並約定待下次休假始視施用數量結算金錢。乙○○除自己施用2顆外,另於97年2月29日,在其前開住處,將剩餘18顆MDMA轉讓予友人「丙○○」(業經發交警方偵辦中)施用,適被告甲○○亦自軍中休假返家,欲向乙○○收取MDMA之金錢,乙○○乃要求丙○○將未用罄之MDMA以及業經施用部分之金錢一併交回。而丁○○亦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竟基於運送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捷運劍潭站,受丙○○所託將剩餘16顆MDMA及400元交付予乙○○。而於97年3月1日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巷口查獲被告甲○○、乙○○、丁○○,並於甲○○身上扣得MDMA16顆,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復於起訴後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而「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 條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者,應由軍法機關處理,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又是否為現役軍人,應否由軍事機關追訴審判,係以行為人犯罪『被發覺時』及『其接受追訴審判時』,是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為其認定之依據,而非以其犯罪時是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為其認定之依據,其觀諸軍事審判法第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12月12日因徵召而入伍服義務役,嗣因本案犯行經本院於97年3月2日裁定羈押而停役,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97年9月5日後桃園動字第0970006925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7年3月26日岸人規字第0970003759號令暨所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因案停役人員名冊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甲○○於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而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應適用軍事審判法規定,由軍法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公訴人就本件被告甲○○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顯有未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楊蕙芬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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