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貳頂全罩式安全帽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竟向少年戊○○(民國79年12月13日生,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7年4月21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提議至己曾任職之臺北市○○區○○路4段729號全家便利商店饒河店強盜以朋分財物,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配戴由丙○○提供其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口罩、白色棉質手套且攜白色寬條膠帶,丙○○並向戊○○友人商借玩具手槍1把交予戊○○,而於97年3月25日凌晨2時18分許進入上開商店,適店員乙○○自店內倉庫走出,戊○○見狀旋以該手槍挾持其至倉庫,並以膠帶纏綁乙○○雙手及黏封嘴部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丙○○則至收銀櫃檯拿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251元,得手後即共乘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得款分予戊○○4千餘元,餘款歸丙○○所有,嗣經乙○○報警,扣得丙○○、戊○○持有未花用贓款依序為3千元、4千4百元合計7千4百元、上開2頂安全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證詞均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而當事人、辯護人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陳述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⑴證人戊○○證稱:被告提議強盜,他說那家店人較少,作案用膠帶、安全帽、口罩均係被告提供,槍係被告跟伊朋友拿的,被告交付該假槍予伊叫伊進入後挾持店員,並叫伊用膠帶黏住店員雙手及嘴,伊進超商後即負責挾持店員,適其自倉庫內走出,伊就拿槍將店員拉至倉庫,收銀機內的錢是被告去拿,被告分伊4千多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下稱偵卷)14-15、68頁〕,及⑵被害人乙○○證述:伊在店內倉庫整理貨物,因聽聞自動門鈴聲,即自倉庫走出,見2名男子頭戴安全帽進店內,其中1人拿1把黑色手槍控制伊,用手推伊進倉庫不讓伊出去,並以膠帶綑綁伊手及封住嘴,第2個歹徒則進入櫃檯,伊清點收銀機內現金發現有短缺(偵卷19、22、71頁),暨⑶店長甲○○所證:伊清點收銀機內現金短少18,251元(本院卷35頁背面)各情相符,復有⑷卷附證人甲○○所提營業收支日報表顯示短少現金18,251元、案發當時店內監視錄影機翻攝照片所示2名頭戴安全帽男子進入店內,其中1名男子操作收銀機而拿取機內現金一情,且有被害人取回被告與戊○○未花用餘款7千4百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得憑,復有⑸2頂安全帽扣案可佐。被害人乙○○在毫無防備之心情形下,突見佩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與白色棉質手套之不明人士亮槍示警並旋即壓制其進倉庫,此狀甚為緊急且時間短促,被害人根本無暇判斷其所持手槍是否為真槍即旋遭戊○○以白色寬條膠帶纏綁雙手並黏封嘴部,且持續在戊○○不法身體實力接觸之壓制狀態中,此強暴手段依上開現實情狀,在客觀上足認使被害人身體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洵非被害人單純出於主觀畏懼而未與之抵抗,此由被害人所述:因對方拿1把槍,伊顧及生命安全,所以無反抗等語益可證之(偵卷71頁),是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惟上開強暴手段業足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而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與戊○○間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該條規定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所特設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47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戊○○為79年12月13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憑。被告與少年戊○○共同實施強盜,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復為本案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而被害人因餘悸猶存旋即辭職,此經其證述屬實(偵卷72頁),足認被告與戊○○共同以玩具手槍挾持被害人並持膠帶纏綁、黏封其手及嘴之此一強暴犯罪手段,嚴重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其精神上遭受莫大恐懼,其行為惡性甚重;又事先備就安全帽、口罩、手套、玩具手槍,顯係預謀犯案;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中7千4百元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被告就餘款尚委請友人代向甲○○償還,惟甲○○以該部分業經保險理賠而未允以收受,此有甲○○所提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堪認其深具悔意、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因無力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始起意強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經濟貧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2頂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戊○○為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而未扣案之口罩、白色棉質手套、白色寬條膠帶固係被告所有而為其與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及玩具手槍均於犯後旋經戊○○丟棄,此據其陳述屬實(偵卷69頁),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況玩具手槍係戊○○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業經被告、戊○○供述一致,故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