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有麻藥、竊盜、贓物、毒品、槍砲等多項前科,其中:
㈠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贓物、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五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即二贓物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㈡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九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㈢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即竊盜案件部分)、七月(即二贓物案件部分)、一年一月,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猶不知悔改,竟與甲○○(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江金雄所有之車號BBU—0三三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段三四一巷一三號(即丙○○○)前之公有花圃,徒手竊取種植於其內約十年之久之桂花樹一棵(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旋即逃逸。嗣經該里里長丁○○發覺而報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甲○○尋覓桂花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電話向甲○○及乙○○表示有人欲購買桂花樹,要求渠等去找二棵桂花樹,之後甲○○雖稱已將桂花樹放在伊住處附近之巷道內,但伊卻遍尋不著,伊並未指使甲○○偷樹云云。經查:
㈠被告指示甲○○於前揭時、地竊取公有桂花樹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五頁),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且有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三0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要求甲○○去找樹,而未指示其偷樹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要求伊先在附近找樹,若找不到,再去丙○○○那邊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證人甲○○之證言屬實(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住處內種有一排桂花樹(見偵查卷第八二頁),竟要求甲○○前往別處尋找桂花樹,顯見被告確係指示甲○○在外搜尋進而伺機竊取他人所有之桂花樹,其有與甲○○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所辯未指示甲○○偷樹云云,自不足採。又甲○○竊取桂花樹得手後,其與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即告成立,至事後被告究否實際經手、占有、變賣該桂花樹,乃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與竊盜之認定無涉,縱被告事後未自甲○○處取得桂花樹,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辯稱並無竊盜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五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即二贓物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九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即竊盜案件部分)、七月(即二贓物案件部分)、一年一月,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指示共犯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所得財物價值雖非至鉅,惟犯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