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豐祥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支、黑色背包壹個、鐵撬貳支、鐵鉗貳把、一字型螺絲起子肆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起字伍支、尖嘴鉗壹把、美工刀壹支、天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七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前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詎乙○○、丁○○均猶不知悔悟,竟與陳炳章(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陳炳章攜帶其所有之手套一支、黑色背包一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鐵撬二支、鐵鉗二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起字五支、尖嘴鉗一把、美工刀一支、天線一支,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一八一巷九弄一○號、一二號之公寓前,因見上開公寓一樓之樓梯間大門未關閉,乙○○、丁○○及陳炳章旋即進入該公寓住宅樓梯間,而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由陳炳章負責在該公寓四樓樓梯間把風,乙○○、丁○○則持上開陳炳章攜帶之兇器毀壞鑲在已全家移民美國之戚敬農所有,位在臺北巿信義區○○街一八一巷九弄一○號四樓房屋之鐵門上門鎖而毀壞該門扇,進而撬開、毀壞上開戚敬農房屋之木門後,旋即進入上開戚敬農房屋,並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著手搜尋財物,因上開戚敬農房屋內並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乙○○、丁○○與陳炳章毀壞上開戚敬農房屋對面之臺北巿信義區○○街一八一巷九弄一二號四樓甲○○住處之鐵門(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時,適甲○○返家,經甲○○與員警合力逮捕陳炳章,並當場扣得陳炳章所攜帶之手套一支、黑色背包一個、鐵撬二支、鐵鉗二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起字五支、尖嘴鉗一把、美工刀一支及天線一支,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戚敬農之父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且經證人戚敬農之弟戚謹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且有手套一支、黑色背包一個、鐵撬二支、鐵鉗二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起字五支、尖嘴鉗一把、美工刀一支及天線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丁○○持以行竊之鐵撬二支、鐵鉗二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起字五支、尖嘴鉗一把、美工刀一支及天線一支,均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依一般社會常情,均認金屬製之鐵撬二支、鐵鉗二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起字五支、尖嘴鉗一把、美工刀一支及天線一支,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乙○○、丁○○與共同被告陳炳章等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一)被告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七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被告丁○○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等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丁○○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均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持屬於兇器之鐵撬二支、鐵鉗二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起字五支、尖嘴鉗一把、美工刀一支、天線一支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佳,且並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兼衡其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手套一支、黑色背包一個、鐵撬二支、鐵鉗二把、一字型螺絲起子四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起字五支、尖嘴鉗一把、美工刀一支及天線一支均為共同被告陳炳章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與共同被告陳炳章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