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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偉文林勇如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北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在其友丁○○(未據起訴)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田心三十八之七號住處附近,透過丁○○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坤木」之成年男子;丙○○明知乙○○(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士忠」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乙○○、「洪士忠」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提領其內所匯入之贓款。「方坤木」取得戊○○上揭銀行帳戶後,旋將之交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鄭宇翔」,以網路MSN 即時通訊系統,向甲○○佯稱其在香港公司有賽馬賭注之內幕消息,邀甲○○投資,並以須先行繳交手續費及稅金等為由,要求甲○○轉匯款項,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鄭宇翔」之指示,先後於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七一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松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八萬元、八萬八千元,至戊○○上開帳戶,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在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各匯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七萬八千元、三十萬元,至丙○○前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丙○○,丙○○即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與乙○○前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其帳戶中之現金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並將之交付「洪士忠」,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經本院傳拘無著,有證人結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苗檢哲廉九十八助字第○○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七十五之四頁),其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參照上述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可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申辦系爭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丁○○於九十七年七月間至伊住處,見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置於客廳,向伊表示因其帳戶無法使用,欲借用該帳戶,當時伊並未答應,隔日丁○○又至伊住處向伊借用,伊始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丁○○,伊並未出售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云云;被告丙○○辯稱:九十七年七月中旬,乙○○以急用為由,向伊借用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入工程款,乙○○因恐非帳戶本人無法臨櫃提領大額現金,而邀伊一同前往領款,伊不知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云云。惟查:

㈠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分係被告戊○○、丙○○所開設,並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一節,為被告戊○○、丙○○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並有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認證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渣打銀行頭份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渣打商銀頭份字第○九七○○三六七號函檢送之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於前揭時、地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並有其提出之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內頁、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對帳單、渣打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九八○○二五六號函檢送之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足認系爭帳戶確供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戊○○固辯稱: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係其友丁○○向伊借用云云。惟: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七年七月初,我至被告戊○○家中,被告戊○○說她三個月未繳房租,再不繳會被房東趕出來,並向我借錢,因我無錢可借,遂向被告戊○○提及,我之前曾將銀行帳戶存摺售予「方坤木」,得款七千元,被告戊○○就說她也要這麼做,我就介紹被告戊○○與「方坤木」通電話,後來被告戊○○向我借機車至渣打銀行北苗分行開戶,開完戶當天,被告戊○○就在我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田心三十八之七號住處,將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我,由我拿給在我住處附近等候之「方坤木」,再由我將「方坤木」交付之七千元轉交被告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二頁),參以證人丁○○除坦承自己幫助詐欺犯行外,其與被告戊○○並無宿怨,亦無仇隙,衡情應無干冒自身觸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設詞攀誣被告戊○○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

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予他人,被告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提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⒊綜上,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丙○○雖辯稱: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係出借乙○○,供匯入工程款之用,並應乙○○之邀前往領款云云。惟: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我並未向被告丙○○借用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領款當天,被告丙○○是與我另案詐欺案件主謀「莊士忠」在一起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參以乙○○與被告丙○○素無仇怨,衡情應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再衡諸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在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各匯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三十萬元,至被告丙○○前開帳戶,旋由被告丙○○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分許,與乙○○前往渣打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其帳戶中之現金六十萬元、三十萬元,若非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詐騙犯行,並由被告丙○○、乙○○負責提領贓款,詐欺集團何以放心將該帳戶內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丙○○、乙○○提領,又焉能於被害人甲○○匯款不到三十分鐘,即順利取得贓款之可能?

⒉此外,並有被告丙○○二次臨櫃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渣打銀行頭份分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渣打商銀頭份字第○九八○○○一二號函、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渣打商銀頭份字第○九八○○○三六號函所檢送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臨櫃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

⒊至證人蔡其言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二月底,曾向證人蔡其言表示伊將帳戶出借乙○○使用,需要一個證人(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然證人蔡其言並未親身見聞乙○○向被告丙○○借用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⒋參互上情,足認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取。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方坤木」,「方坤木」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既於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實施前,提供系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並於詐欺得財後,擔任提款工作,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其所幫助之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丙○○與乙○○及「洪士忠」等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參照),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丙○○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遭詐欺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各匯款七萬八千元、三十萬元,至被告丙○○前開帳戶部分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戊○○幫助「方坤木」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為社會層出不窮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丙○○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孫萍萍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