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2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 (一)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裁定前揭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5月、5月及1月又15日,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者合併執行,於95年3月24日入監服刑,業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至9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6月3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號國立臺灣大學運動場內,趁甲○○將背包放置於該運動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甲○○背包之行動電話1支(LG牌、KC500型、黑色,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後正欲逃逸之時,為甲○○發覺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8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偵卷第7至9、47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系爭行動電話之照片2幀(見偵卷第12至16、22至2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行非輕,惟本案其所竊盜之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害人亦已領回失竊之手機,造成損害輕微,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