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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前,因酒後搭乘告訴人王友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93號,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王友進以為已到目的地,將車停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7巷口,並詢問甲○○,甲○○以未到目的地為由,與王友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梳子割傷王友進頸部,下車欲離開現場,為王友進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瞭解案情之際,甲○○承上揭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拳頭毆打王友進臉部,致王友進受有臉鼻頸多處挫傷、鼻韌血及頸前多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友進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並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