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簡字第3836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殘渣袋壹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包(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及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知悉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竟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7日傍晚,經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受林柏翔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即至臺北市○○區○○路67號11樓之1甲○○住處,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後,至臺北縣莊地區,以前述金額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偉」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再返回上開甲○○住處,交予甲○○供其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嗣於98年6月30日15時許,在上開甲○○住處內,為警搜索查扣乙○○所有電子磅秤1台及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小包(總毛重2.71公克,總淨重2.0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餘2.05公克)、空夾鍊袋13個及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乙○○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法規競合之故,似亦可能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而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為確保其訴訟法上之權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亦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6627號偵查卷第72頁),並有被告乙○○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2.71公克,總淨重2.08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餘2.0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之殘渣袋1個、空夾鍊袋13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又同案被告甲○○於本案被查獲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其於98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今尚未執行等情,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0680號,上開偵查卷第46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總覽(上開偵查卷第110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即本件被告乙○○受甲○○委託代為購買後交付甲○○,經甲○○施用、轉讓部分後剩餘之毒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總毛重2.71公克,總淨重2.08公克,予以編號1至3,各取0.01公克化驗,餘2.0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 年7月16日北市鑑毒字第134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91頁)。以上均足為被告乙○○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甲○○取得毒品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該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核係該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乙○○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該幫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他人(即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者,雖受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送戒治,戒治期滿後應予不起訴處分,惟此係讓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尚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則施用毒品者犯後雖僅受觀察勒戒及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不受正犯犯後受觀察勒戒結果影響;至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均指法定刑而言,且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非絕然附屬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是本件施用毒品正犯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甲○○逃亡而尚未執行),雖因甲○○係初犯,日後於其受觀察、勒戒或戒治後,依法均係獲不起訴處分,仍無礙被告乙○○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應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觸犯本件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交易與流通,惟施用毒品係戕害正犯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2.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乙○○受正犯甲○○委託購買後交付予甲○○供其施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被告所使用之前揭SHARP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電子磅秤1台,乃係供被告乙○○前開聯絡交付毒品及確認所代購毒品重量所用,且係被告乙○○所有,為被告乙○○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3個、空夾鍊袋13個及吸食器1組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