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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如附表所示本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並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44號、97年度簡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85號、98年度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3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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